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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16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原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2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8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原生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CO2鋼瓶(已使用)壹個、填彈器(內含鋼珠)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郭志宏、王怡蘋、鄧順仁、林麗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提供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紙」、「被告林原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被訴毀損告訴人蔡敬傑、李鴻毅所有之物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共4罪)。被告前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情緒不佳,竟為發洩自身情緒,隨意持空氣

槍於路上射擊,致告訴人郭志宏、王怡蘋、鄧順仁、林麗惠(下簡稱告訴人4人)所有之車輛破損,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所為顯屬非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4人各自受損之情況;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郭志宏、王怡蘋、鄧順仁、林麗惠達成調解,但對告訴人郭志宏、王怡蘋、鄧順仁已履行完畢,就告訴人林麗惠卻未依約給付調解金額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供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紙在卷可考,另告訴人郭志宏、王怡蘋、鄧順仁雖均於本院調解筆錄承諾於收受全額調解金後即會撤回本案告訴,惟經本院函詢告訴人郭志宏、王怡蘋、鄧順仁請其等陳報:「是否收受被告給付之調解款項?是否撤回本件告訴」,並均經合法送達後,告訴人郭志宏、王怡蘋、鄧順仁均未予回覆;暨斟酌被告自陳經濟狀況不好、需要扶養3個小孩(詳本院1882號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CO2鋼瓶(已使用)1個、填彈器(內含鋼珠)1組,均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空氣槍,固亦屬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惟考量該空氣槍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966號刑事簡易判決諭知沒收,為免重複沒收,是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郭志宏部分 林原生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王怡蘋部分 林原生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鄧順仁部分 林原生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林麗惠部分 林原生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24號被 告 林原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原生與郭志宏、王怡蘋、鄧順仁、蔡敬傑、李鴻毅、林麗惠等人均素不相識,詎林原生因情緒控管不佳,為發洩其情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在車內持裝有二氧化碳鋼瓶之空氣槍(由警另案扣押)朝車窗外車輛或店家射擊之方式,毀損如附表所示之郭志宏、王怡蘋、鄧順仁、李鴻毅、林麗惠所有之車輛及蔡敬傑之店面玻璃,致該等車輛及店面玻璃因而受損而不堪使用(毀損情形詳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郭志宏、王怡蘋、鄧順仁、蔡敬傑、李鴻毅、林麗惠。

二、案經郭志宏、王怡蘋、鄧順仁、蔡敬傑、李鴻毅、林麗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原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車輛係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以駕駛本案車輛、並在車內持裝有二氧化碳鋼瓶之空氣槍朝車窗外車輛或店家射擊之方式,毀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郭志宏、王怡蘋、鄧順仁、李鴻毅、林麗惠所有之車輛及告訴人蔡敬傑之店面玻璃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郭志宏、王怡蘋、鄧順仁、蔡敬傑、李鴻毅、林麗惠均不認識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係因情緒控管不佳,為發洩其情緒,遂持上開空氣槍隨機朝車窗外射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志宏、王怡蘋、鄧順仁、蔡敬傑、李鴻毅、林麗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郭志宏、王怡蘋、鄧順仁、蔡敬傑、李鴻毅、林麗惠所有之如附表所示車輛及店面玻璃遭毀損之情形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本案車輛之行車軌跡。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車輛為如附表所示之毀損犯行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及店面玻璃之受損照片。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及店面玻璃之受損情形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為之如附表所示之6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之填彈器1組(內含鋼珠)、CO2鋼瓶1瓶,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為上開毀損犯行所使用之空氣槍,已另案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予以查扣,有卷附之「林原生涉犯槍砲、毀損、恐嚇公眾危安犯案工具指認表」及本案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稽,故本件就該空氣槍即不另為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然審諸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應僅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核與上開恐嚇公眾、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要難遽將被告繩以該等罪責。惟被告此部分若成立上開罪責,核與前揭經起訴之毀損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遭毀損客體 毀損情形 1 郭志宏 113年2月17日 4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左後車窗玻璃破損 2 王怡蘋 113年4月7日 4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左前車窗玻璃破損 3 鄧順仁 113年4月11日4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左前車窗玻璃破損 4 蔡敬傑 113年4月11日4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 「轉角17」店面玻璃 店面玻璃破損 5 李鴻毅 113年4月12日21時3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停車格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左前車窗玻璃破損 6 林麗惠 113年4月10日5時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後車廂板金凹陷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