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16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THI HA(越南國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0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5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TRAN THI HA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名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未

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先於民國96年間,在越南境內,由不詳仲介偽造姓名為『TRAN THI HUONG』、出生日期為『西元1986年10月10日』、護照號碼為『B0000000』之不實越南護照」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先於民國96年間,在越南境內,由不詳仲介偽造姓名為『TRAN THI HUONG』、出生日期為『西元1986年10月10日』、護照號碼為『B0000000』之不實越南護照(所涉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犯,復非屬刑法第5 條至第8 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案件)」。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行「並以『TRAN THI HUONG』之名

義,偽造其署名而填具入境登記表(編號:0000000000)後,交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查驗以行使」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在入境登記表之『姓名』、『公元出生日期』、『護照號碼』、『戶籍地』等欄位上填載不實姓名、年籍、護照號碼、戶籍地等相關資料,並在『旅客簽名』欄上書立『TRAN THI HUONG』之簽名,而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名,進而偽造完成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之入境登記表後,連同偽造之越南護照一併交付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查驗以行使」。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TRAN THI HA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TRAN THI HA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入出國及移民法迭經變更:⑴民國88年5 月21日公布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9萬元以下罰金。」;⑵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97年8月1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⑶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 年12月9 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⑷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113年3月1日施行之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是以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時,將第54條移列為第74條,復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時,移列至同條前段,並於後段增列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準用之規定,僅微幅調整法條文字內容,實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對被告而言,屬單純文字修正,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範圍,應逕適用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而112年6月28日修正之規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刑度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6月28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綜上,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㈠按護照條例第1條規定,限於中華民國護照之申請、核發及管

理始有該條例之適用意旨,是偽造、變造外國護照行為,顯非護照條例所保護規範之客體,故僅成立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是以被告將偽造之越南護照交付予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用以查驗身分,依前開說明,其所為僅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上開犯罪事實欄補充及更正事項所載之方式,無權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入境登記表後,交付予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而用以表示「TRAN THI HUONG」入境我國之用意,其所為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查被告入境時所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內容之偽造越

南護照,其上出生年月日之人別資料與被告並不相符,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上記載之人別資料之人,並非實際持該等證件資料入境之人,故持有偽造之護照,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亦即被告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內容之偽造越南護照入境我國,可認實際上受許可入境之人,應係「TRAN THI HUONG」,而非被告,是以被告並非我國實際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㈣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入境我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

①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行使偽造之越南護照入境我國

之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②被告於入境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上書立而偽造「TRAN

THI HUONG」署名以偽造入境登記表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⒉就收受被害人阮怡玲遺失之健保卡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㈤被告同時交付偽造之越南護照 、偽造之入境登記表予內政部

移民署查驗人員供查驗身分而未經許可入國,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收受贓物罪1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入境我國工作,竟偽

以他人名義行使偽造之越南護照、如附表所示之入境登記表,而成功入境我國,損害TRAN THI HUONG、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又收受被害人阮怡玲遺失之健保卡用以應徵工作,所為均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四、沒收:㈠另按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未經許可入國行為後,刑法有

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偽造之越南護照,雖屬犯罪所生之

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該偽造護照,已為我國內政部移民署等相關機關所知悉,且該偽造護照效期已於101年5月22日截止,被告再持以行使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固屬犯罪所生之物

,然已交付予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⒊復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收受被害人阮怡玲遺失之健保卡1張,業經員警查獲,並出示予被害人觀看,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88頁),可認被告對該健保卡已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文件名稱 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編號0000000000號入境登記表(見偵字卷第25頁) 旅客簽名欄 「TRAN THI HUONG」 簽名1枚 在入境登記表姓名欄填寫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非屬署押。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00號被 告 TRAN THI HA(越南籍)

女 44歲(民國69【西元1980】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4樓(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收容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THI HA係越南籍人士,為求來我國工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先於民國96年間,在越南境內,由不詳仲介偽造姓名為「TRAN THI HUONG」、出生日期為「西元1986年10月10日」、護照號碼為「B0000000」之不實越南護照,並持以向我國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申請來臺受僱之簽證後,於96年9月27日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持上開護照及簽證,並以「TRAN THI HUONG」之名義,偽造其署名而填具入境登記表(編號:0000000000)後,交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查驗以行使,致我國查驗人員誤認其真實年籍資料,而完成證照查驗程序並准許其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安全性及正確性,TRAN T

HI HA即以此方式,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國境。TRAN THI HA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0年至111年間某時,在不詳處所,自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友人處,收受其所拾獲之阮怡玲之健保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並於111年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石億企業社內,向吳美蘭出示上開健保卡以應徵工作。嗣上開企業社遭檢舉非法僱用失聯移工,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派員到場查察,TRAN THI HA復出示上開健保卡以供查驗身分,然經按壓指紋比對後發現有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TRAN THI HA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不實冒用「TRAN THI HUONG」之名義,持偽造之護照入臺並填具入境登記表交給查驗人員;被告有從朋友處取得證人阮怡玲上開健保卡之事實。 ㈡ 證人吳美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111年間,出示上開健保卡向證人吳美蘭應徵工作之事實。 ㈢ 證人阮怡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阮怡玲上開健保卡於110年間遺失;證人阮怡玲並不認識被告,亦未同意被告使用上開健保卡之事實。 ㈣ 偽造之「TRAN THI HUONG」護照影本、上開入境登記表、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離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檢視查處結果、外國人管制檔查詢結果、指紋卡片各1份 被告以偽造之「TRAN THI HUONG」護照,偽簽「TRAN THI HUONG」之署名而填寫入境登記表,並於96年9月27日入境我國工作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諸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入出國移民法分別已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第54條、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及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第74條,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結果相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經比較修正前後入出國移民法之規定,僅微幅調整法條之文字內容,實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從而,就被告而言,僅屬單純文字修正,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之範疇,應逕適用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即可,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國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上開偽造之入境登記表,雖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然既已交付內政部移民署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而無庸聲請宣告沒收之,惟其上「TRAN THI HUONG」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犯行部分,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是從友人處取得等語,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健保卡係被告拾獲而侵入為己,自無從對其論以侵占遺失物罪責,然其未究明來源即收受,且數度持以出示使用之行為,堪認被告對於上開健保卡為贓物一節,應屬知悉,其主觀上既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自應論以收受贓物罪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4-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