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7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芮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39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芮嶧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然查被告係向「Lalamove」物流系統發送訂單訊息,再由該系統媒合事先登記之送貨員前往收貨並代墊貨款,足見被告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Lalamove」快遞平台業者發送詐欺訊息,再由該業者進行媒合旗下服務之送貨員提供快遞物流服務,與上開說明所稱之對公眾散布之情形不同,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容有誤會,應予逕行變更起訴法條。⑵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而以本件詐欺手段行騙、被告詐得之金額、被告於本案前後多次犯詐欺及竊盜等財產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新台幣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39號被 告 楊芮嶧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芮嶧明知無運送貨物及返還代墊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3時30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租屋處,使用其所有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LALAMOVE外送平臺(下稱本案平臺)之會員,再於113年1月21日13時30分許,在本案平臺上刊登需運送貨物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收貨人及需代墊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不實訂單訊息,致在本案平臺瀏覽上開不實訊息之LALAMOVE外送員林武延陷於錯誤,誤認上開訊息為真實訂單而同意接受之,並於同日13時33分許,前往上址1樓,向楊芮嶧收取價值甚微之工具一批,並給付代墊款2,000元現金與楊芮嶧。嗣林武延將商品包裹送抵至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208巷後,撥打收貨人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惟僅有接通過一次,即無人回應,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武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芮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犯行之事實。 ⑵被告使用其於本案平臺所註冊之會員帳號,刊登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不實訊息,告訴人林武延所給付之2,000元代墊款亦為被告所收取,嗣花費殆盡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武延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武延於本案平臺上見到被告楊芮嶧之訂單後,即接收上開訂單,並依訂單指示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時間、地點,向被告收取價值甚微之工具一批,並當場交付2,000元代墊款與被告等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證明告訴人林武延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時間、地點與被告楊芮嶧見面,向被告收取價值甚微之工具一批,並當場交付2,000元代墊款與被告等事實。
二、核被告楊芮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得2,000元代墊金額,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