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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17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7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莉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第22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5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莉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陳○綺」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莉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陳○綺署名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詐取租金補貼之目的而為,且上

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向告訴人陳○綺承

租本案房屋居住,為貪圖利益,未經陳○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冒用其名義偽造附表所示房屋租賃契約,並持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申領租金補貼得逞,足以生損害於陳○綺及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發放住宅租金補貼金之正確性,法治觀念有所不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述已繳回詐領之補助款,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房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

「陳○綺」署名,均屬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2「文件名稱」欄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已因被告持以交予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署押外,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詐得之租金補助款項共計新臺幣4萬4,000元,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惟其已繳回前開溢領之租金補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堪認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 註 1 109年5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 立契約人(甲方出租人) 「陳○綺」署名1枚 見他卷第26頁 2 110年4月1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 立契約人(甲方出租人) 「陳○綺」署名1枚 見他卷第29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

第22316號被 告 黃莉庭 0 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0樓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莉庭與王○儒(另為不起訴處分)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已於民國110年4月30日結婚)。黃莉庭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某不詳時日,在簽約日期為109年5月1日及110年4月15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契約出租人、立契約人(甲方)等欄位,偽造其女兒「陳○綺」之署名,以示陳○綺有意將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房屋出租之意後,再要求不知情之王○儒在承租人及立契約人(乙方)欄位簽名後,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共2份。嗣黃莉庭即於109年8月28日,持前開2份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以王○儒代理人身分,填寫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以向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109年度租金補貼,而行使之,使都發局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准予補貼,並自110年1月起,按月核撥新臺幣(下同)4千元,共計11期(總金額44,000元)至黃莉庭之中華郵政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陳○綺及都發局對於租金補貼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綺告訴及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莉庭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然辯稱:告訴人陳○綺係挾怨報復,因前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原為伊所有並贈與告訴人,但伊現在想要將贈與撤銷,告訴人遂心生不滿而提告,然告訴人在伊詐領租金補貼前即已知悉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核與證人王○儒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次查,被告雖稱告訴人事前即已知悉伊詐領租金補貼之行為云云,然自承其並無可資佐證之證據資料供本署調查。是被告前揭所辯,是否為真,已有疑問。又查,若告訴人有授權被告簽署租賃契約,告訴人何不逕自在房屋租賃契約上簽名?佐以證人於簽署租賃契約或填寫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時,均僅透過被告指示,告訴人均未現身等情。堪信被告所辯,應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末查,況被告持不實租賃契約向都發局申領租金補貼之行為,仍屬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亦不因告訴人事前是否知悉而得解免其罪責,附此敘明。此外,有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都發局核撥之補貼紀錄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之「陳○綺」署名,及被告犯罪所得44,000元,雖未扣案,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