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7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長浩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7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長浩犯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4月20日電話查詢紀錄表。⑵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其所私訂之出租契約既以年租金計付租金,是不論被告在一年內實際上收取若干次租金,均應以接續一罪論之。⑶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及其他實際出資人與其借名登記之契約,竟以己名義出售共有之A地;又擅將其與告訴人及其他實際出資人共有之B地出租並將收取之租金侵占入己,破壞告訴人及其他實際出資人對被告之信任關係,所為誠屬不當、各侵占行為侵占之金額、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犯行,並已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113年度刑移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114年4月20日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堪信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勵自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然被告既已依照上開調解筆錄履行完畢,是再為上開宣告,已失刑法上之重要性,不為該等宣告。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742號被 告 楊長浩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後政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長浩(所涉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簡煒欽之表哥,陳長瑞、陳長銓之兄弟,許天寶之小舅子,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79年間,楊長浩與簡煒欽、許天寶、陳長瑞等4人合資
,以新臺幣(下同)954萬5,000元購買坐落在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A地),委由楊長浩於91年6月1日出名擔任A地登記名義人,並約定簡煒欽應有部分為4分之1,然楊長浩於109年6月27日間,未經簡煒欽同意,擅自將A地出售與昭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陽公司),並將價金新臺幣(下同)8,053萬8,300元侵占入己,未按比例交與簡煒欽。
㈡於80年間,簡煒欽出資300萬元,與楊長浩、陳長瑞、陳長銓
等4人,合資購買坐落在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同小段163-144地號、同小段163-145地號等土地(下合稱B地),委由楊長浩於91年6月1日出名擔任B地登記名義人,並約定簡煒欽應有部分為5分之1,然楊長浩竟於不詳時間,未經簡煒欽同意,擅自將B地出租與萬利市場自治會,約定年租金30萬元,而自109年9月27日起將所得之租金侵占入己,未按比例交與簡煒欽。
二、案經簡煒欽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楊長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⑴坦承將A地出售與昭陽公司、B地出租與萬利市場等事實。 ⑵先於警詢時陳稱因告訴人簡煒欽積欠債務,故拒絕交付告訴人應得之款項,嗣於偵查中改稱告訴人並非未出資購買上揭土地,前後陳述顯不一致。 ⒉ 證人即告訴人簡煒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⒊ 證人即被告妻子林淑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簡煒欽未曾向其借款, 是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因證人簡煒欽積欠債務故未交付其應得之款項云云,實屬無稽。 ⒋ 證人即被告胞兄陳長銓於偵查中之證述 由其操辦購買A、B地,而證人簡煒欽亦有出資,且被告知悉上情。 ⒌ 證人即萬利市場管理委員會成員劉曾淑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出租B地與萬利市場,每半年交付15萬至17萬元不等之租金與被告。 ⒍ 通知書 證人簡煒欽出資購買A地,並由被告出名擔任登記名義人之事實。 ⒎ ⑴A地之土地謄本 ⑵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被告於901年6月1日為A地之登記名義人,嗣於109年6月27日,以8,053萬8,300元之價格出售A地與昭陽公司。 ⒏ B地土地謄本 被告為B地之登記名義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㈠及犯罪事實㈡自109年9月27日起至告訴人簡煒欽於110年3月26日向本署申告時為止,每半年侵占B地租金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各殊,均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