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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17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7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瑋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65號、第29602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俊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其他不法之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112年12月26日離婚登記,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憑),其二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恐嚇犯行,仍僅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⑵審酌被告不念夫妻舊情,反以本件恐嚇手段恐嚇告訴人、被告所傳訊息及貼文內容係欲加害告訴人之生命法益及身體法益,對於告訴人之安全危害性程度甚大、被告係在前案加重詐欺案件假釋中更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65號113年度偵字第29602號被 告 黃俊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北曾村5鄰順圳巷435

之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瑋與馮郁絜曾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俊瑋因與馮郁絜有感情糾紛,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地址詳卷)雙方子女住處發生爭執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馮郁絜恫稱:「進去前 不廢你手腳 我不甘願」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方式,致馮郁絜心生畏懼。黃俊瑋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2月6日20時10分許起至22時54分許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馮郁絜恫稱:「我知道我的事情太多我如果在一次出事情 你他媽的 給我小心一點 12-2樓 給我好好住安穩一點」、「妳真的不要被我遇到 我他媽的 真的會拿刀砍死妳」、「你那台○○尾號○○○(車牌號碼詳卷)白色馬自達 出門要小心一點」、「保人 年後我叫人想辦法解

如果妳保人沒出來 我就叫人去抓你那台車 直接給妳砸掉」、「妳他媽 過年如果妳敢來 我就敢敲斷你的腿」、「別他媽 我想不開去○○○○(馮郁絜居處,地址詳卷)等你 妳會很難看」、「我操妳的 妳真的別讓我遇到」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致馮郁絜心生畏懼。嗣經馮郁絜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馮郁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瑋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馮郁絜之事實。 2 告訴人馮郁絜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馮郁絜之事實。

二、核被告2次不同日期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於112年12月23日、113年2月6日之不同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5-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