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7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新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5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鍾新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1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行記載「信用卡」均更正為「簽帳金融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記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第4行記載「手機1隻,」更正並補充「手機1支,並在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黃」之簽名1枚,以示確認該筆交易係李○雄本人所為,及係由李○雄本人收受所購買之商品之意後,持之交予不知情店員以行使之」、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記載「上開商品」後補充「,足以生損害於李○雄、中華電信中平服務中心及台新銀行管理簽帳消費之正確性。」㈢證據部分補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
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6282號函暨112年10月12日簽帳單影本(見本院審易卷第31、33頁)」、「被告鍾新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6-57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㈡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在附表二所示簽
帳單上偽造「黃」署名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惟此部分與此部分起訴事實之被告持告訴人之簽帳金融卡向中華電信中平服務中心(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消費購買手機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前開罪名及法條,被告亦坦承在案(見本院審易卷第56-57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於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上偽造「黃」署
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詐
欺取財之行為間,有局部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
資易竊取告訴人李○雄之財物,復持竊得之簽帳金融卡盜刷,向特約商店或該店店員以偽造私文書方式施以詐術取得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損害告訴人李○雄之財產法益,亦危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服務正確性及中華電信公司,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所詐得財物或不法利益之價值、犯罪情節、所竊財物部分已發還被害人李○雄,犯罪所生損害有所降低、告訴人李○雄所受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尚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其此部
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已發還告訴人李○雄,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現金新臺幣2,500
元,亦為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㈡詐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為其此部分
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如「偽造署押及數
量」欄所示「黃」之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已持向特約商店門市人員行使交付,已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所得 備 註 1 手提背包1個 犯罪事實㈠竊得之物 2 汽車晶片鑰匙1個 3 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 4 現金2,500元 5 IPHONE 15 256G 手機1支 犯罪事實㈡詐得之物
附表二:
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署押及數量 備 註 112年10月12日簽帳金融卡簽單 簽名欄 「黃」署名1枚 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92號被 告 鍾新永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新永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下午1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李○雄將其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雄放置在車內之手提背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2,500元、汽車晶片鑰匙1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得手後旋即離開上址。
㈡鍾新永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
年10月12日下午1時17分許,前往中華電信中平服務中心,持上開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價值3萬3,400元之IPHONE15手機1隻,使該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李○雄本人所消費,而交付上開商品。
㈢嗣經李○雄察覺遭竊,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鍾新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贓物領據、台新銀行113年5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247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數紙。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涉竊盜及詐欺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而被告竊得之手提背包1個、汽車晶片鑰匙1把及台新銀行信用卡等財物業已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此部分爰無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至被告竊得之2,500元及盜刷而詐得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