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8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維哲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766號、第2767號、第2768號、113年度偵字第356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胡維哲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維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8時許前某時,使用其手機0000000000
號申辦之線上遊戲星城OnLine暱稱「修蛋幾類」取得數位商品購買付費條碼(下稱遊戲付費代碼)後,於112年12月31日晚間6時許,使用社群軟體IG暱稱「傳說對決帳號買賣.代儲.代抽.代打」傳送訊息向紀○宇(無從認定胡維哲就紀○宇為少年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佯稱:匯款至遊戲付費代碼,即可販售傳說對決帳號1組與紀○宇等語,致紀○宇陷入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以超商繳納遊戲付費條碼之方式,付款新臺幣(下同)3,300元、1,200元與胡維哲,然胡維哲於紀○宇繳費後,竟藉故拖延而不移轉遊戲帳號,經紀○宇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0月15日20時19分前某時,向葉芳雯(另為不起訴處
分)取得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芳雯郵局帳戶)之帳號後,於112年12月15日20時19分許,使用社群軟體IG暱稱「傳說對決帳號買賣.代儲.代抽.代打」傳送訊息向A04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及購買GASH點數付費,即可幫忙遊戲代抽等語,致A04陷入錯誤,於112年10月15日23時29分許,匯款3,500元至少年林○廷(由警另行追查中)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廷中信帳戶)後,復經胡維哲指示少年林○廷將其中3,000元轉匯至葉芳雯郵局帳戶;另於同年月17日8時7分許,購買1,000元、300元等值之GASH點數後,以通訊軟體告知胡維哲上開點數之序號及密碼,然胡維哲於A04匯款及繳費後,竟藉故拖延且未完成代抽服務,經A04報警處理,查明葉芳雯郵局帳戶所收受之款項係胡維哲所償還之借款,上開GASH點數則係儲值至胡維哲使用其手機0000000000號申辦之線上遊戲星城OnLine暱稱「修蛋幾類」帳號,始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9月16日18時16分許前某時,先以不詳方式登入少年
李○紘之8591寶物交易網帳號(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未據告訴),並以該帳號向胡維哲以其自身名義所申辦之8591寶物交易網帳號購買虛擬商品,而取得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李○紘虛擬帳戶),復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傳說對決」傳送訊息向A03佯稱:可販賣遊戲帳號密碼等語,致A03陷入錯誤,於112年9月16日18時16分許,匯款1萬4,000元至胡維哲所提供之李○紘虛擬帳戶後,胡維哲即拒不移轉遊戲帳號,亦不與A03聯繫,A03始悉受騙。
㈣於113年1月4日某時,使用其手機0000000000號申辦之線上遊
戲星城OnLine暱稱「修蛋幾類」取得供儲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胡維哲虛擬帳戶),復於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傳說對決」傳送訊息向A06(無從認定胡維哲就A06為少年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佯稱:可販賣遊戲帳號密碼等語,致A06陷入錯誤,於113年1月5日4時12分許,匯款4,000元至胡維哲所提供之胡維哲虛擬帳戶,胡維哲即拒不移轉遊戲帳號,亦不與A06聯繫,A06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胡維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紀○宇、A04、A03、A06、證人葉芳雯、林○廷、李○紘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儲值交易資料明細、儲值流向、會員
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紀○宇提供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繳費條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葉芳雯郵局帳戶、林○廷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GASH卡片儲值明細、告訴人A04提供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同案共犯林○廷提供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葉芳雯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03提供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交易明細、IP位址查詢紀錄、告訴人A06提供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60888號函暨所附胡維哲虛擬帳戶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在持續之時間,且侵害之目的、對
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前述所犯4犯行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為圖
私利,以詐欺方式獲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與到庭之告訴人A03達成和解,然迄今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時間密接,並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所定其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詐得如附表㈠、㈡、㈣所示之犯罪所得,核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且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返還予告訴人,又被告詐得如附表㈢1萬4,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事後雖與告訴人A03和解成立,然迄未依約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及方式 犯罪所得(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紀○宇 犯罪事實㈠ 4,500元 胡維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A04 犯罪事實㈡ 3,500元、1,300之財產上利益 胡維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五百元及價值新臺幣一千三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A03 犯罪事實㈢ 1萬4,000元 胡維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一萬四千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A06 犯罪事實㈣ 4,000元 胡維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四千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