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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18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8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訓佳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90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5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訓佳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記載「上揭通知書」更正為「上揭通知書以113年1月18日桃市桃民字第1130003837號公示送達張貼在桃園區公所公布欄,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訓佳之刑事陳報狀暨答辯書(見本院審簡卷第13-1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訓佳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不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兵役乃其應盡之國

民義務,於民國104年間經核准出境就學後即滯留國外未歸,而未如期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經役政單位催告後亦仍置之不理,所為破壞國家兵役制度執行之公平性,妨害役政機關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及徵兵之順暢,影響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為家中經濟支柱、在美工作無法請假、被告父親李明倫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41-42頁)、父母均退休、母親生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90號被 告 李訓佳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訓佳明知依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2項第2款及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出境國外就讀博士班最高年齡限制30歲,其係役齡男子,不得無故屆齡未歸,拒絕接受徵兵處理,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民國104年1月7日出境至國外就學,迄111年12月31日已逾上開年齡限制,卻仍滯留海外逾期未歸。嗣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於112年3月13日,以桃市桃民字第1120014853號函催告其返國履行兵役義務,上揭函文於112年8月17日以公示送達程序張貼在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公布欄,並以雙掛號郵寄至李訓佳父親李明倫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訓佳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