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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18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8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松佑

陳躍和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李松佑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陳躍和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松佑、陳躍和與張敬(原名蕭豊蕎)、楊于弘(後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朋友,茲因楊于弘與A02因故發生糾紛,雙方遂相約於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應予更正)6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即平鎮高中)處談判,楊于弘隨即於赴約前不詳之時間,亦召集少年溫○康、葉○瑋、陳○楠、戴○棋(4人涉嫌妨害秩序等部分,另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集結後,分別由楊于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李松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戴○棋、陳躍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溫○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葉○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陳○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蕭豊蕎前往平鎮區環南路3段100號處前,詎楊于弘、李松佑、陳躍和、蕭豊蕎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於該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蕭豊蕎持棍棒、陳○楠以徒手方式毆打A02,致A02受有右胸壁鈍挫傷併瘀腫、右下背鈍挫傷併瘀腫及左上臂鈍挫傷等傷害,李松佑、陳躍和、溫○康、葉○瑋、陳○楠、戴○棋等人則在場助勢,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及在場助勢行為,妨害公共秩序與公眾安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松佑、陳躍和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于弘、

蕭豊蕎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溫○康、葉○瑋、陳○楠、戴○棋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負傷就診之聯新國際醫

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及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扣案之棒球棍1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松佑、陳躍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至公訴意旨論罪法條固記載被告2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云云,惟起訴書已載明被告2人僅係在場助勢之事實,且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名,起訴書亦記載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堪認起訴書所載第150條第1項後段,僅為誤載,本院自得予以更正。

㈡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

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是被告2人及少年溫○康、葉○瑋、陳○楠、戴○棋間,就本案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考量被告等人妨害社會秩序、安寧之時間甚短,聚集人數始終固定,而無持續增加而達難以控制之情,且渠等均係聚集於定點,並未有隨處波及其他民眾造成傷亡等情形,足認被告於本案妨害秩序所造成危害程度尚非重大,即無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先予敘明。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其中與

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係已年滿18歲之成年人,少年溫○康、葉○瑋、陳○楠、戴○棋則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具刑事責任能力之少年,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2人於行為之初即已知少年溫○康、葉○瑋、陳○楠、戴○棋均為未成年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顯見被告2人行為時對於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本案犯行時主觀上有所認識,是被告2人於本案與少年溫○康、葉○瑋、陳○楠、戴○棋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其友人楊于弘與告訴人A02間有所紛爭、

不快,竟於楊于弘糾眾之下,於他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案發地點對告訴人A02實施強暴時,在場助勢,該等舉止對於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加非難;另衡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之諒解,然迄今仍未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告訴人之刑事聲請繼續審判狀在卷可憑,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人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棒球棍1支,皆非被告2人所有,又非違禁物,當皆無從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