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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18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8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友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3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5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馮友慶犯乘火災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竊取平板電腦1臺」後補充「(含平板保護套1個及鑰匙1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友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馮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5款之乘火災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乘消防隊員忙於火災危難救助,疏未防範注意之際下手行竊,致告訴人洪○堯所管領之財物受有損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已歸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有所降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竊財物價值、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洪○堯,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蘋果廠牌平板電腦1臺 2 平板i pad保護套1個(含鑰匙1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71號被 告 馮友慶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友慶於民國113年4月26日3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三民分隊消防員忙於救助火災,無暇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消防車(下稱本案消防車)內物品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火災之際而犯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本案消防車車門,竊取放置其內之竊取平板電腦1臺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本案消防車內之平板電腦1臺後旋即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三民分隊消防員,於113年4月26日1時46分許,接獲火警報案,駕駛本案消防車出勤,於同日1時53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街00號執行救災勤務,於同日3時58分許發現本案消防車內由其管領之平板電腦1臺遭竊取之事實。 3 證人黃柏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三民分隊長,被告竊取之平板電腦已發還之事實。 4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 ⑶扣押物品收據 ⑷贓物領據單 ⑸扣案之平板電腦照片、被告照片 證明被告經警循線追查,遭發覺持有告訴人上開平板電腦,經警扣押後發還予告訴人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三民分隊長黃柏豪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光碟檔案及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本案消防車內之平板電腦1臺後旋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5款之乘火災之際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平板電腦1臺,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及黃柏豪,並有贓物領據單存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被告係趁告訴人執行火災發生後,未經撲滅而執行救助勤務之際,竊取平板電腦,所為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5款之乘火災之際竊盜罪嫌,此部分容有誤會。又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然查,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主觀犯意,破壞告訴人對平板電腦之支配關係,移轉至自身實力支配之下,尚與毀棄、損壞或隱匿之行為不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5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