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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19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9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勛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6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柏勛犯恐嚇公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某時許」更正為「下午4時52分許」、第9行記載「本署,」後補充「足使見聞該文字之不特定多數人心生畏懼」;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門診處方資料(見本院審易卷第151-181頁)」、「被告陳柏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柏勛就犯罪事實前段及後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⒈按刑法第19條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除必要時由醫學專家鑑定外,法院得以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及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調查審認其於案發當時之生理及心理狀態認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並非所有的精神疾病都可能影響人的知覺或現實感的判斷作用(例如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衝動控制疾患等是),故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因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知的要素),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意的要素,即依其辨識進而決定自己行為的能力),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行為人所為之違法行為必須與其罹患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所生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之間,具有關聯性,始有阻卻責任可言。倘行為人非但具有正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而且具備依其認知而決定(選擇)是否為或不為之控制能力,縱經醫師診斷為精神疾病患者,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之辯護人固稱被告領有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配合治療,然服藥後仍有「殘餘之易怒與衝動等行為,對他人恐嚇與暴力,且缺乏判斷與控制能力」,且因漏未服用藥物,始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113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偵卷第95-96頁,本院審易卷第53-55、59-60頁),固堪信被告確實罹有上開症狀。惟審酌被告於案發後於偵查中尚可供稱:係因不滿張家維檢察官的起訴內容,所以要炸掉地檢署,我有收到法院判決,有上訴第二審;因為在審理的時候,公訴檢察官指述我有罪,所以我後來又刊登請檢察官出來道歉等語(見偵卷第60-61頁),佐以被告於案發前後即113年4月至7月間之門診紀錄,顯示被告曾表示:「(113年4月2日)上周二收到判決書,之前恐嚇罪合併為6個月有期徒刑,因為超過10萬元,爺爺也無法易科罰金,不想入獄」、「(113年7月23日)在地檢署FB表示要炸掉,後來就被起訴,被手銬銬很緊,檢察官說會從重量刑,想要住院,頂多被約束,所以不會怕,但覺得阿公會拿錢去易科罰金,或是易服勞役」、「(113年年8月20日)目前還在等一審,希望不是之前的股別,因為之前法官會加重,可以計算易科罰金的費用,還有關的刑期」等語,有桃園療養院上開日期之門診處方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審易卷第151、163、175、181頁),顯示被告可清楚說明其犯罪動機、經過,亦清楚表示知悉發布恐嚇言論為違法行為及其法律效果,可認被告於行為時對其當下所為過程不僅瞭解,有能力陳述案發過程、動機、後果,亦知悉其行為之違法性,足認被告行為時尚能清楚明瞭其行為發生之因果歷程及其行為之意義及後果,並無何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或判斷能力缺損之情形;另被告亦曾於同年5月28日門診時表示「要炸掉醫院,但自己不敢了,不想入監獄」、同年6月25日門診時表示「晚上的Binin-U都有服用,僅早上的常會沒吃」,復於偵訊時曾清楚說明社工如何教導其控制情緒失控的方法等語,有偵訊筆錄、桃園療養院上開日期之門診處方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本院審易卷第163、169頁),是被告可藉由回憶過去多次恐嚇行為後必須付出之刑責,以強化其自我控制能力,仍能思考其他替代方案,顯見被告有忍耐延遲、選擇、規避風險之能力;且被告自109年間起已有多次因涉犯恐嚇危安、恐嚇公眾等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與其偶然未服藥導致控制力不佳有關。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本案所示行為時,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均當無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刑之適用。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查被告陳柏勛所為不僅均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並均對他人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所生危害並非輕微,又被告已多次犯恐嚇公眾及恐嚇危安等犯行,業如前述,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難認有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仍會使通常一般人均生憐憫之情輕法重之處,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以另案遭起訴造成極大壓力為由,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尚難採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排解自

身情緒,前已數度因涉犯恐嚇危安、恐嚇公眾等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仍再犯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對不特定公眾為恫嚇行為,致對公眾之安寧及社會秩序所造成危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無業、由年邁之祖父母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家庭經濟狀況、自述現在自閉症協會上課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他恐嚇案件經法院判決或其他案件尚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前後段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明確(見本院第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附表: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不詳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78號被 告 陳柏勛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勛因不滿本署檢察官對其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之處理方式,竟基於恐嚇公眾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住處,以其所申請之臉書帳號暱稱「陳柏柏」,發布內容為「請張家維檢察官出來下跪道歉不出來我請你吃子彈跟炸掉地檢署」之留言,且張貼槍械之照片並標記本署;復於同年月28日,在上址以相同方式,發布內容為「請劉美惠張家維檢察官出面道歉我就炸掉地檢署」、「請劉美惠檢察官出來下跪道歉不來我就拿槍掃射地檢署」之留言並標記本署,以此方式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刊登犯罪事實欄所載留言內容,以及張貼槍械照片並標記本署之事實。 2 臉書留言截圖4張 證明被告有刊登犯罪事實欄所載留言內容,以及張貼槍械照片並標記本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留言內容另涉有恐嚇危安罪嫌,經查:本署並無「劉美惠檢察官」其人,而張家維檢察官前雖曾承辦被告所犯相關案件,於見聞上揭臉書文字內容後,並無因此心生畏懼情事,不欲追究被告之行為等情,有該檢察官出示之聲明書在卷可稽,即被告前揭關涉張家維檢察官之留言內容,未達因此受驚嚇而心生畏懼之程度,僅屬被告心理情緒之單純發洩,此情核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或為同一事實,或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