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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19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9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照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56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禁藥」更正為「偽藥」、第4至5行記載「基於轉讓禁藥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查本件被告甲○○轉讓予郭○柔之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紅色牛魔王」圖案包裝之彩虹菸3包,並無藥品之外包裝、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等情,有前揭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0頁),是依該毒品彩虹菸之外觀,顯然可以得知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堪認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仍輕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轉讓之毒品彩虹菸3包係未經核准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如前所述,且被告所轉讓之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淨重無證據顯示超過20公克,依前述說明,本件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

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偽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㈣再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

,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或轉讓毒品、禁藥者,實非故意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係轉讓偽藥予少年郭○柔施用,依上說明,仍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㈤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固應依法條競合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規定處斷,但不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否認轉讓偽藥犯行(見偵卷第17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自不符合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偽藥之危害,仍無

償提供予他人施用,助長偽藥之流通、散布,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間接危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偽藥之種類、數量非多、對象僅1人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農會搬菜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之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

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均為被告本案所犯轉讓偽藥罪所查獲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核與證人郭○柔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6頁),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見偵卷第22、16

8頁),且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然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轉讓偽藥犯行有關,且檢察官已另責請主關機關審酌是否裁罰並沒入銷毀之,亦非屬本案沒收之範圍,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見偵卷第22、16

8頁),然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轉讓偽藥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香菸3包(共44支) (檢體編號:DD-0000000) 驗前總毛重共計70.8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編號A1692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95頁) 2 彩虹菸16支 被告所有 3 不明菸油3個 被告所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01號被 告 甲○○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轉讓毒品給柯○喬【未成年,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劉冠翎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商旅0樓000室,無償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3包予郭○柔【未成年,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施用。嗣經警方於113年1月16日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商旅進行轄內治安要點臨檢時,在該處0樓000室門口發覺散發濃烈彩虹菸味道,經郭○柔同意後入內查看及搜索,並扣得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毒品彩虹菸3包(共44支,毛重共70.89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轉讓彩虹菸與郭依柔。 2 證人郭○柔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彩虹菸3包帶至○○商旅0樓000室並無償轉讓彩虹菸供其施用。 3 證人劉冠翎、柯○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開設○○商旅0樓000室,且被告曾無償提供彩虹菸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DD-0000000) 證明本案查扣彩虹菸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案物品照片與扣案物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證明警方在○○商旅0樓000室扣得彩虹菸3包(共44支)。

二、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112年4月25日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

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查本案扣案之毒品彩虹菸檢出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無從證明係醫師處方而開立,屬非經合法調劑、供應及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是被告轉讓之毒品彩虹菸,自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無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或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管制藥品,均不得非法轉讓,當為被告所知悉。被告非向藥品公司取得上開毒品彩虹菸,其對於毒品彩虹菸係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則其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自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適用重法處罰。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相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被告轉讓上開毒品彩虹菸之犯行部分,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44支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韓唯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