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禎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0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2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禎賀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卡號:0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卡號:0000-0000-0000-****」。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9,000元之商品」之記載,應更正為「9,000元之遊戲點數」。
⒊附件犯罪事實欄二「蔣昀蓁」之記載,應更正為「蔡昀蓁」。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禎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禎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被告係基於一個詐欺之犯意,於附件附表所載時間及地點,先後盜刷告訴人蔡昀蓁之信用卡,而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詐欺得利犯行,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9號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存卷(見本院審簡卷第19頁、第25頁)可參;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詐得價值9,000元之遊戲點數,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以9,000元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調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6號被 告 張禎賀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現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禎賀於民國112年間,以不詳之方法取得蔡昀蓁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1張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商店,佯裝自己為上開信用卡之所有人,而以該信用卡盜刷附表所示遊戲點數消費金額,傳送該信用卡內含之電磁資料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使其誤以為係蔡昀蓁進行消費,而同意付款給附表所示之商店,藉此獲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商品。嗣經蔡昀蓁收到信用卡訊息通知,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蔣昀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禎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持告訴人蔣昀蓁之上開信用卡,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商店,盜刷附表所示消費金額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昀蓁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之上開信用卡遺失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商店,遭盜刷如附表所示消費金額之事實。 3 告訴人手機刷卡簡訊翻拍照 片、統一超商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32007153號函暨函附冒用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3次持上開信用卡盜刷之行為,具有時間、空間之密接性,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商店 消費金額 1 112年8月2日8時54分12秒許 統一超商富莊門市(GASH點數) 1,000元 2 112年8月2日8時56分6秒許 統一超商富莊門市(GASH點數) 3,000元 3 112年8月2日8時56分28秒許 統一超商富莊門市(GASH點數)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