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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19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9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協侑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國盛被 告 廖振祺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73號、第32550號、第347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協侑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廖振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附件起訴書原載「協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均應更正為「協侑營造有限公司」。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府授勞外字第10801429402號行政裁處書、府授勞外字第1120083267號行政處分書、新竹縣政府府勞福字第1120381807號處分書、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被告協侑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鄭國盛、被告廖振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協侑營造有限公司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之罪,應科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刑;核被告廖振祺所為,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

(二)罪數關係:⒈被告協侑營造有限公司於起訴書附表2該次非法容留5名外籍

勞工,其以單一非法容留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屬單純一罪;至其於起訴書附表所示先後3次非法容留外國人之行為,係於不同期間所為,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廖振祺自民國112年12月起至113年1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

(見偵字第13673號卷第119頁反面),陸續非法聘僱越南籍外國人數名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振祺所犯之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協侑營造有限公司因非法容留外籍勞工經處以罰鍰在案,可見其對上開法令規定應知之甚詳,有此違失理應加強內部管理避免再有類似情形,詎其受罰後5年內,再次非法容留外籍勞工從事工作,顯未獲警惕,兼衡其代表人於犯後坦認犯行、容留外國人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另因被告協侑營造有限公司為法人,依其性質,無從予以罰金易服勞役,附此敘明。復審酌被告廖振祺前亦因非法聘僱外勞經處以罰鍰在案,可見其對上開法令規定應知之甚詳,詎其受罰後5年內,再次非法聘僱外勞從事工作,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聘僱外國人為3人、聘僱期間非長,及其於警詢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81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73號113年度偵字第32550號113年度偵字第34724號

被 告 協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 表 人 鄭國盛 住同上被 告 廖振祺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協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侑公司)前於民國108年8月7日及112年6月7日,二度因容留他人申請聘僱或聘僱許可已失效之越南籍人士在臺中市境內之建築工地從事建築工作,經臺中市政府分別以府授勞外字第10801429402號行政裁處書、府授勞外字第1120083267號行政處分書,處協侑公司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15萬元之罰鍰確定。而協侑公司自111年間起,承攬佳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包、位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上(下稱本案工地)之建築物新建工程。詎協侑公司派駐於本案工地之從業人員仍不知警惕,無視就業服務法明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而基於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於遭上開行政罰後5年內之112年至113年間,容留如附表所示、為其下包協力廠商所聘僱之非法外籍勞工(均越南籍)在本案工地從事板模、鋁窗安裝或水電工作。嗣經如附表所示機關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查獲。

二、廖振祺則前於112年9月12日,因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經新竹縣政府於112年10月12日以府勞福字第1120381807號處分書裁罰15萬元確定。嗣廖振祺於112年中,向黃筠凱承攬本案工地之鋁窗安裝工程。詎廖振祺無視就業服務法明定任何人不得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而基於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於遭上開行政罰後5年內之113年間,非法聘僱係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越南籍人士NGUYEN VAN

GIANG(中文姓名:阮文江)、NGUYEN VAN MANH(中文姓名:阮文孟)、DANG CONG NGUYEN(中文姓名:鄧功源),在本案工地從事鋁窗安裝工作。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於113年1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本案工地查獲。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及桃園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協侑公司之代表人鄭國盛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協侑公司承攬之本案工地工程,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遭查獲有越南籍人士在其內工作之事實。 2 被告兼證人廖振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有具結) ⑴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⑵在本案工地工作之人均知本案工地有無人員管制之側門可出入,被告協侑公司派駐本案工地之從業人員自亦知悉之事實。 3 證人温進寶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PHAN VAN CUONG係證人温進寶以日薪2,500元所聘僱,在本案工地從事模板工作之事實。 4 證人PHAN VAN CUONG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PHAN VAN CUONG係以觀光名義來台,其係瀏覽網路上相關訊息後,來到本案工地工作,日薪2,000元,本案工地人員均未查驗其身分,其於112年12月5日下午3時55分許為警查獲之事實。 5 證人阮文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阮文江係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相關訊息後,來到本案工地,於113年1月17日下午4時許為警查獲,可證其係見到網路上之派工訊息而至本案工地工作之事實。 6 證人阮文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阮文孟係受友人之邀,而來到本案工地協助友人工作,於113年1月17日下午4時許為警查獲之事實。 7 證人武日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武日長係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相關訊息後,來到本案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於113年1月17日下午4時許為警查獲之事實。 8 證人武春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武春幸係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相關訊息後,來到本案工地工作,尚未談妥日薪,於113年1月17日下午4時許為警查獲之事實。 9 證人鄧功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鄧功源係經越南籍友人介紹,來到本案工地工作,於113年1月17日下午4時許為警查獲之事實。 10 證人阮文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阮文揚係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相關訊息後,來到本案工地工作,本案工地人員均未查驗其身分,其於113年4月17日下午3時5分許為警查獲之事實。 11 證人李銘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李銘哲為被告協侑公司派駐於本案工地之工地負責人,證人PHAN VAN CUONG、阮文江、阮文孟、武日長、武春幸、鄧功源、阮文揚分別於如附表所時間,在本案工地工作為警查獲之事實。 本案工地的警衛,不會針對外籍人士進出本案工地進行查驗身分之事實。 12 證人袁文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袁文彬向他人承攬本案工地之水電工程,嗣其聘僱武日長、武春幸在本案工地工作之事實。 13 證人黃筠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黃筠凱所任職之凱世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協侑公司承攬本案工地之工程,嗣凱世工程有限公司又將部分工程轉包予温進寶、被告廖振祺之事實。 14 本案工地施工標示牌照片 被告協侑公司自111年間起,承攬佳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包、位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上之建築物新建工程之事實。 15 阮文江、阮文孟、鄧功源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列印資料 證人阮文江、阮文孟、鄧功源均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籍勞工之事實。

二、核被告協侑公司所為,係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44條之規定罪嫌,應對被告協侑公司科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而被告廖振祺所為,係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罪嫌。被告協侑公司三度為警查獲於本案工地容留非法外籍勞工工作,被告廖振祺則聘僱三位不同之外籍勞工工作,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所犯法條:就業服務法第63條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

編號 非法容留之越南籍人士 查獲機關及查獲時間 1 PHAN VAN CUONG 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於112年12月5日下午3時55分許查獲。 2 1、NGUYEN VAN GIANG (中文姓名:阮文江) 2、NGUYEN VAN MANH (中文姓名:阮文孟) 3、VU NHAT TRUONG (中文姓名:武日長) 4、VU XUAN HINH (中文姓名:武春幸) 5、DANG CONG NGUYEN (中文姓名:鄧功源)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於113年1月17日下午4時許查獲。 3 NGUYEN VAN DUONG (中文姓名:阮文揚) 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於113年4月17日下午3時5分許查獲。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