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運財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6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9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運財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記載「傷害」後補充「(被告賴銘祥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948號判決審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運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運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賴銘祥發
生行車糾紛,任意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賴銘祥停車,而妨害其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欠缺尊重他人自由權利之觀念,所非為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賴銘祥達成調解,彼此互不追究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及113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44-45、49-5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賴銘祥不予追究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持以為本案強制犯行所用之美工刀1把,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現仍存在,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之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692號被 告 徐運財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銘祥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街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運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賴銘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2人於民國112年4月22日上午9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00號時,發生行車糾紛。詎徐運財即基於強制之犯意,以駕車阻擋及手持美工刀之強暴、脅迫方式,阻止賴銘祥駕車前進而妨害賴銘祥之權利行使;賴銘祥見狀,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將徐運財自車內拖出後,以徒手方式推打徐運財,致其受有左側前胸壁、左側手肘、右側腕部、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銘祥、徐運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運財、賴銘祥固不諱言有於前揭時、地發生衝突一事,然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徐運財辯稱:案發前,因被告賴銘祥未按順序排隊,伊才上前欲勸導被告賴銘祥排隊,卻遭其將伊拉下車傷害;另被告賴銘祥亦辯稱:伊見被告徐運財手持美工刀,基於正當防衛始上前欲將美工刀奪下,被告徐運財便因此摔落車外而受傷,伊並未毆打被告徐運財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分別據告訴人賴銘祥、徐運財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又查,經檢視被告賴銘祥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音檔案,被告徐運財於當日上午9時18分56秒時,駛在被告賴銘祥所駕駛車輛右後方;待同日時19分54秒時,欲自被告賴銘祥右方強行插入車流中而未果;同日時20分39秒,被告賴銘祥至被告徐運財駕駛座外,並趁被告徐運財下車時,將被告徐運財拉下車,並多次推打被告徐運財;嗣被告徐運財於同日時20分50秒,逃回車上後,被告賴銘祥猶在車外持續叫罵等情,有本檢察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按汽車駕駛人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可資參照。被告徐運財駕駛車輛,持續跟隨車流以迫近方式意使被告賴銘祥為避免2車碰撞而讓道,係以脅迫方式妨害被告賴銘祥行車之權利,應已該當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次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予以實施防衛行為 (反擊) 者,始稱相當,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可參。然本件衝突發生時,被告2人均在各人所駕駛之車輛內,縱被告徐運財當下手持美工刀,然被告徐運財並無企圖侵入被告賴銘祥車內之行為,則在屬個人私閉空間內手持美工刀,所為對被告賴銘祥並非屬客觀上急迫性之不法行為,被告賴銘祥自無及時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難認被告賴銘祥上前將被告徐運財拉出車外並予以推打之行為符合刑法正當防衛之要件。是被告賴銘祥推打被告徐運財之行為,即無從主張阻卻違法。此外,有監視器影音檔案及勘驗筆錄,刑案現場相片及聯新國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綜上,被告2人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運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賴銘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行為。
三、至告訴人賴銘祥指訴被告徐運財以手持美工刀之脅迫行為逼使讓道,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及告訴人徐運財指訴被告賴銘祥將其拉下車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部分;按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00號判決可參。本件縱依告訴人賴銘祥所指訴情節,其見被告徐運財手持美工刀後,並無驚慌失措之舉動,反上前將被告徐運財拉下車後予以推打,待被告徐運財逃回車上後,告訴人賴銘祥猶在車外叫罵,足信告訴人賴銘祥並未因此而心生畏怖,自難認被告徐運財所為,該當刑法恐嚇罪。另被告賴銘祥將告訴人徐運財自車內拖出,其意在遂行傷害行為,是就告訴人徐運財因遭毆打而造成當下行動自由短暫受限之狀況,乃傷害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然被告2人前開2行為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事實間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