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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10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0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秉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5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秉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記載「被告戴琮宸」更正為「被告廖秉承」;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秉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秉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14日至同年月23日,每日持續以不實打

卡紀錄詐領薪資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未實際在宸大科技公司服勤務,卻向告訴人寶興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寶興盛公司)管理人員傳送打卡照片,致寶興盛公司陷於錯誤而持續給付薪資,造成財產上損失,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1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75-76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鐵板燒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7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向告訴人寶興盛公司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計算式:1500元×10日=1萬5000元),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公司以賠付2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3號被 告 廖秉承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秉承原任職於告訴人寶興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寶興盛公司),受寶興盛公司派駐於宸大科技公司(下稱宸大公司),然廖秉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4日至同年月00日間,僅至宸大公司打卡上下班,卻未依規定出勤,仍以通訊軟體LINE向寶興盛公司管理師李惠清傳送打卡照片,佯以於上開區間正常出缺勤,因時逢春節期間,寶興盛公司無法向宸大公司確認實際狀況,致寶興盛公司陷於錯誤,將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500元10筆、共計1萬5,000元匯款予廖秉承。

二、案經寶興盛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琮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范心榆於警詢所述屬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李惠清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打卡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溢領薪資切結書、本票、在職證明書、出勤紀錄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鄭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胡雅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