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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10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0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聖豪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6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係被告之岳母,是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本件被告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仍僅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

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語恐嚇告訴人之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衡諸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措間難以強行分割觀察,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

,竟任意恐嚇告訴人,足顯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欠佳、且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嫌對蔡淑娟等人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甲○○之女婿,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2年7月2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因不滿告訴人甲○○勸陳榆安與乙○○離婚,即基於恐嚇犯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予甲○○,恫稱「明天你去看陳少峯,我就等著看妳怎麼挑撥離間…沒差我會交代請新竹的兄弟們特別關照」、「請把你男朋友的姓名傳來,看看近期他是否會立刻被調職…動不了他我跟你姓」等語,表示將對甲○○在監服刑之子不利、使甲○○之男朋友調職等語,使甲○○在桃園市工作期間收受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甲○○之事實,然否認恐嚇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前開犯行。 3 證人陳榆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因與告訴人不合,傳送前開訊息意圖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4 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和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