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銘昌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1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銘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銘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第4款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又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論處,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國家安全利益及本國人民就業機會,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自不以僱用、留用之人數而謂其係一行為侵害數個法益。是被告基於單一非法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查獲時止,於同一地點留用2名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行,依上開說明,僅侵害單一國家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
除為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就業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基於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彼岸人民在臺非法就業有損國家安全利益,亦相對剝奪本國人民就業機會,故被告未經許可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所為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台之管理,並減損我國勞工就業機會,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之公平性均有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非無悔意,是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慮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復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避免其再犯,而收警惕之效。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18號被 告 李銘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昌係桃園市○○區○○路00號之「豚將日本拉麵」店負責人,李銘昌明知不得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竟基於非法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留用其大姨子即申請探親入臺之大陸地區人民曹日妹、曹麥明於上開店內,從事清潔、收拾碗盤之工作,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移民署北區專勤隊)在上址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銘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豚將日本拉麵負責人之事實。 2 證人曹日妹、曹麥明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曹日妹、曹麥明於112年12月15日,在上址店內從事清潔、收拾碗盤之工作,並住在其等妹夫即被告住處,由被告之妻照料其等日常生活支應之事實。 3 桃園市專勤隊現場查察照片6張、內政部移民署移署北桃勤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曹日妹、曹麥明申請來台探親之資料畫面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銘昌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所犯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