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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1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秀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5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9

行「盜蓋丙○○之印章,以及在『申請人(母)簽章』欄位,盜蓋乙○○遺留在上址之印章」應更正為「盜蓋及偽簽丙○○之印章及署名,以及在『申請人(母)簽章』欄位,盜蓋及偽簽乙○○遺留在上址之印章及署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規定。查本案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之承辦人員職務上所掌補助申請區(案件申覆)之電磁紀錄足以為表示領取人歷次異動情形等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

0 條應以公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準公文書。被告將偽造之私文書持向桃園市中壢區公所行使,使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補助申請區(案件申覆)之電磁紀錄,自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並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準公文書,應依其文書之性質準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171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5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準公文書罪,然公訴意旨已敘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本院自得予以補充,附此說明。

㈢又被告於育有未滿兩歲兒童育而津貼異動資料陳報單上盜蓋

及偽簽被害人丙○○、告訴人乙○○之印章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再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另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間

,均為完成變更撥款帳戶程序所實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育有未滿兩歲兒童育而津

貼異動資料陳報單擅自蓋用告訴人之印文及偽簽署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桃園市政府中壢區公所對於育兒津貼款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考量被告現為實際照顧孫女劉○菲之人,有被害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查(見他卷第81頁),而被告之所以為本案犯行,起因亦在於取得育兒津貼,用以支應其孫女生活開銷所致,則本件顯係因被告思慮不周,未能事前與告訴人妥善溝通協調,致罹本罪。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育有未滿兩歲兒童育而津貼異動資料陳報單內「申請人(父)」、「申請人(母)」欄位內各偽造之「丙○○」、「乙○○」署押各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

㈡至被告係盜用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印章蓋用印文,並非偽造印文,該等印文係屬真正,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又被告偽造之育有未滿兩歲兒童育而津貼異動資料陳報單,因已行使交付予桃園市政府中壢區公所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名 育有未滿兩歲兒童育而津貼異動資料陳報單 「申請人(父)」欄位內偽造之「丙○○」署押2 枚 「申請人(母)」欄位內偽造之「乙○○」署押2 枚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45號被 告 丁○○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之子丙○○與乙○○前為配偶關係(已於民國112年6月17日離婚),劉○菲(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為丙○○與乙○○之女。詎丁○○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1月9日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未經丙○○、乙○○之同意或授權,即在「育有未滿兩歲兒童育兒津貼異動資料陳報單」(下稱本案陳報單)上之「申請人(父)簽章」欄位,盜蓋丙○○之印章,以及在「申請人(母)簽章」欄位,盜蓋乙○○遺留在上址之印章,用以表示丙○○及乙○○同意變更劉○菲育兒津貼請領帳戶為丙○○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意,並連同乙○○遺留在上址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於112年11月9日遞交予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下稱中壢區公所)人員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乙○○及中壢區公所對於育兒津貼發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丁○○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未經被害人丙○○、告訴人乙○○之同意或授權,即為上述盜蓋印章之行為,並持以向中壢區公所申請變更育兒津貼請領帳戶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 告訴人並未在本案陳報單上蓋章,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蓋用其印章、申請變更育兒津貼請領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 被害人並未在本案陳報單上蓋章,亦不知悉被告持本案陳報單去申請變更育兒津貼請領帳戶;被害人名下郵局帳戶平時係被告在使用之事實。 ㈣ 育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申請表及所附戶籍資料、本案陳報單及所附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被害人之郵局帳戶封面影本、津貼發放情形各1份 劉○菲育兒津貼原請領帳戶為告訴人名下之郵局帳戶,經本案陳報單變更請領帳戶後,改由被害人名下郵局帳戶請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本案陳報單上盜蓋被害人、告訴人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被告盜用被害人、告訴人印章所蓋之印文,係真正印章所顯現之印文,既非偽造,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偽造之本案陳報單,既已提交中壢區公所收執,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4-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