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1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1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譽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34號),被告通緝到案後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譽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譽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171號刑事簡易判決。⑵審酌被告年紀輕輕,竟圖不勞而獲,恣意以詐欺方式而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當,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及告訴人受害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900元、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⑶至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4,9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宜檢討改進處:檢、警未詢明告訴人是否在網際網路看見被告登載之公開訊息,被告是否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自宜檢討改進。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34號被 告 林譽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鄰○○○

街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譽恩明知其無為他人代購道具服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不詳時點,以通訊軟體臉書向張晴雯佯稱:可為其代購淘寶道具服1套等語,致張晴雯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5日12時16分許、同年29日15時1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600元、1300元至林譽恩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張晴雯匯款後,林譽恩即置之不理、拒不出貨。嗣張晴雯,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晴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譽恩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張晴雯稱可協助代購道具服1套,並收受告訴人匯入之4,900元款項,然其未依約訂貨,亦未退還款項與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晴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因受被告詐欺而陸續匯款共4,900元之告訴人郵局帳戶內,惟被告收受該等款項後即拒不回應,亦未返還款項之事實。 4 被告之臉書帳號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4,9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