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1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美慧
住○○市○○區○○○街00號(不得由黃仁宏代收)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美慧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美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次查,行為時,被告與告訴人係母子關係,此有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91頁),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因之,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之恐嚇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其所為要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應予敘明。
(二)被告與吳國清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溝通以資處理,反率爾以恐嚇方式為之,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與共犯用以恐嚇告訴人之鋁製球棒1支並未扣案,且審酌該物本係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本有其適當之用途,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亦非違禁物,倘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5號被 告 吳美慧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慧(所涉偽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黃仁宏之母;吳國清(所涉妨害自由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376號提起公訴,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則為吳美慧之三弟。吳美慧與黃仁宏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吳美慧與吳國清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吳美慧指示吳國清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黃仁宏之住處,對黃仁宏恫稱「打死你」等語,並至車上取出其所有之鋁製球棒1支作勢毆打黃仁宏,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仁宏,黃仁宏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黃仁宏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仁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吳美慧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指示同案被告吳國清恐嚇告訴人黃仁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仁宏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吳國清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吳國清持球棒追趕並對告訴人恫嚇上語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國清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被告指示教訓告訴人之事實。 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5376號部分影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234號、112年度易字第135號部分影卷暨光碟1片 證明同案被告吳國清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前揭恐嚇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吳美慧與同案被告吳國清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請依刑法第28條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