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1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名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40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許名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編號292,下稱B車」更正為「編號293,下稱B車」;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被告許名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次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均屬之(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而查緝追躡嫌犯,本即為偵查人員之重要勤務,則其等為執行上開勤務所配備使用之車輛,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查被告明知警員徐啟恩、張可昇係依法執行通緝逮捕勤務之公務員,為逃避查緝,駕車衝撞其等所駕駛之警用巡邏車,係以駕車撞擊前揭2臺警車之強暴方式,造成公務員身體可能受傷之危險,藉此規避員警之逮捕,除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外,亦使警員職務上掌管之前揭2臺警用巡邏車均受有起訴書所載毀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38條第1項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被告雖對警員徐啟恩、張可昇等2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駕車衝
撞而施強暴,然所侵害為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仍屬單純一罪。㈢被告係以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警方執行通緝犯
逮捕職務,即駕駛車輛衝撞警用巡邏車,以此等強暴行為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並致使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受有損壞,因而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之生命、身體危害非淺,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妨害公務之手段及程度、迄未賠償巡邏車修復費用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紋身師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員徐啟恩、張可昇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7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39號被 告 許名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名原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通緝案件為警盤查,其明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員警徐啟恩、張可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編號292,下稱A車)、BEQ-5312號(車身編號292,下稱B車)為警用巡邏車,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朝A、B車衝撞,致使A車之右前車輪、保險桿、引擎蓋及車燈受損,B車引擎蓋受損,並妨害徐啟恩、張可昇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名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行車紀錄器檔案截圖、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