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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1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1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訓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0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卓訓鴻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訓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與劉裕翔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佯稱租用本案土地合法填土及種植作物,實則違反水利法、區域計畫法所訂土地使用方式於河川區域翻挖土石、堆置土方、於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違法回填土方,對於土地、環境、水源產生一定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且尚未賠償予告訴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新臺幣1萬5,000元(見他字卷第43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061號被 告 卓訓鴻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得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楊云寬及楊慶祥、楊玉燕共有,委由楊宇宸負責土地出租事宜,卓訓鴻與劉裕翔(所涉詐欺罪嫌,另行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月13日,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共同向楊云寬承租上開埔頂段562、563及564地號土地,約定以卓訓鴻為承租人、押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租金每月8萬元,卓訓鴻及劉裕翔並向楊云寬、楊慶祥及楊玉燕詐稱:將用於合法填土、整地及墊高紅黃土(石)等語,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誤認其等將利用上開土地進行合法填土及種植植物等行為,遂與之簽定土地租賃契約,而以上開方式共同取得上開土地之使用利益,卓訓鴻並因此受有1萬5,000元之報酬。嗣卓訓鴻及劉裕翔任由不詳之人在上開埔頂段562、563地號土地之河川區域內翻挖土石及堆置土方,而違反水利法所訂土地利用方式,及於埔頂段563、564地號土地違法回填土方夾雜係碎石塊,且土方高於鄰地約2公尺,而違反區域計畫法所訂土地使用方式,使楊云寬、楊慶祥及楊玉燕遭桃園市政府裁處罰緩,並命限期恢復原狀,而受有罰緩及恢復原狀之費用損害。

二、案經楊云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訓鴻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卓訓鴻應同案被告劉裕翔之邀約,以1萬5,000元之報酬出具其名義,向告訴人楊云寬及被害人楊慶祥、楊玉燕等人承租本件埔頂段562、563及564地號土地,然被告並不知悉土地將做何用途。 2 證人楊宇宸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宇宸代告訴人楊云寬及被害人楊慶祥、楊玉燕,與被告卓訓鴻及同案被告劉裕翔商討出租本件埔頂段562、563及564地號土地之內容,其等並有允諾所從事土地利用均為合法,契約並由被告卓訓鴻簽署。 3 土地租賃契約 證明被告卓訓鴻為承租名義人,向告訴人楊云寬承租本件埔頂段562、563及564地號土地。 4 桃園市政府農業局函文(桃農管字第1100020909號)所附地政「土與建-標、所」之資料 證明本件埔頂段562、563及564地號土地為告訴人楊云寬及被害人楊慶祥、楊玉燕所有。 5 桃園市政府函文(府水養字第1090109601號、府地用字第1090114811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函文(桃稅壢字字第1117405229號) 證明告訴人楊云寬及被害人楊慶祥、楊玉燕,因本件埔頂段562、563及564地號土地違反水利法及區域計畫法所訂土地使用方式,而遭桃園市政府裁處。 6 桃園市政府裁處書(府地用字第1110038026號、府地用字第1110212653號) 證明被告卓訓鴻及同案被告劉裕翔為本件埔頂段562、563及564地號土地從事非法利用之實際使用人。

二、核被告卓訓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其與同案被告劉裕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收受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