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1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柳木村
柳春旺
成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葉璟霖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陳德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18號、112年度偵字第392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柳木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柳春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成發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㈠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原載「后坑段」,應更正
為「後坑段」;第11行原載「抽樣22桶」,應更正為「抽樣20桶」。
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7證據名稱原載「廢棄物檢驗結果表(查處報告附件5)」,應刪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13年6月27日第0000000
號結案報告書、被告之刑事陳報狀、被告柳木村、被告兼成發股份有限公司前代表人柳春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柳木村、柳春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至被告成發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前代表人即被告柳春旺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該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該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㈡被告柳木村、柳春旺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2人基於一個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意思決定,長期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未進行任何處理之行為,應認屬集合犯,僅論以包括一罪。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被告2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有附件起訴書所示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乃因一時思慮不周,誤罹刑章,復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委由合法清運業者將前述廢棄物全部清理完竣,亦會同環保局人員至現場會勘確認清理完畢無誤,有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字第39號卷第151頁以下),足見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另考量被告柳木村患有失智症等情,是依被告2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容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依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尚非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柳木村、柳春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廢棄物
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損及政府藉嚴格審查、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欠缺環保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成發股份有限公司則因前代表人即被告柳春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爰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㈥被告柳春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至被
告柳木村雖曾因贓物案,經臺北地院以86年度易字第2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51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2年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惟自該案後即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其等本案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2人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分別向公庫支付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之金額。又此乃緩刑的負擔條件,被告2人屆期如未能依規定支付,依法將構成撤銷緩刑之原因,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查被告柳木村、柳春旺因犯本案而節省新臺幣50萬元之處理
費,此據柳春旺於偵訊時陳明,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柳春旺已委託合法業者將廢棄物清理完竣,有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第0000000號結案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如再將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柳春旺於警詢時稱一個月有4、5萬元獲利,經核與本
案無關,被告已於準備程序時陳明(見本院審訴卷第6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618號112年度偵字第39239號被 告 柳木村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發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3樓兼 代表人 柳春旺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邱馨儀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春旺為成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發公司)之負責人;柳木村為柳春旺之父,2人明知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且知悉成發公司僅領有廢棄物乙級清除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自108年間迄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向余進松(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承租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鐵皮屋左側(下稱A區),任由渠等逕自貯存廢液90桶(抽樣22桶,其中13桶經檢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而置於本案土地上。嗣經警及環保人員蒐證後,在本案土地稽查,見該處堆置大量貝克桶、塑膠桶、鐵桶,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柳春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詞 證明被告柳春旺、柳木村有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廢液桶置於本案土地A區,由同案被告余進松向被告柳春旺指出可存放地點,再由被告柳木村向同案被告余進松接洽並運送,被告柳木村患有失智症而記不清楚之事實。 2 被告柳木村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柳木村於偵查中僅回答「不清楚」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余進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確有於108年起約3年間,以每月租金4,000元,將本案土地A區出租給被告柳春旺堆放廢液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王志豪確曾將本案土地出租給同案被告余進松之事實。 5 桃園市蘆竹區外社地區廢棄物棄置案查處報告(第1-40頁) 證明: ⑴蒐證、查處過程、送驗等過程之事實。 ⑵本案土地A區(坐落棄置地點鐵皮屋左側)可見有90桶廢液堆置之事實。 6 桃園市蘆竹區外社地區廢棄物棄置案查處報告所附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附件1)、廢棄物檢驗結果表(附件2) 證明上開廢液經採樣送鑑,經鑑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且部分閃火點未逾攝氏40度C之事實。 7 桃園市蘆竹區外社地區廢棄物棄置案查處報告所附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查處報告附件3)、廢棄物檢驗結果表(查處報告附件5)、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查處報告附件8、9)、桃園市蘆竹區外社案現場整地作業情形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廢液桶於本案土地A區堆棄之事實。 8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1661號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5540號緩起訴處分書、112年3月21日被告柳春旺警詢筆錄 證明本案事實確實未經當時本署檢察官審酌處理,且被告柳春旺有意隱瞞,亦未有後續處理而仍持續棄置之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貯存、清除或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均簡化統稱「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柳春旺、柳木村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成發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柳春旺,因執行職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是被告成發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被告柳春旺、柳木村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柳春旺、柳木村均係基於一個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意思決定,自108年起至112年3月21日查獲日止,長期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仍未進行任何處理,是被告柳春旺、柳木村就上開所為,主觀上均係基於一個犯罪故意,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參酌事業從事經濟活動,本有於同一地點,反覆實施之特性,依據一般社會通念,認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及被告成發公司就其違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均應屬集合犯,請論為實質上一罪。另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告柳春旺自承節省之處理費約5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柳春旺、柳木村上開犯行,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惟被告柳春旺雖於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時,坦認該等廢液無法再利用,然其租用土地存放上開廢棄物,且曾經同案被告余進松通知而前往替換破損之盛裝桶(見桃園市蘆竹區外社地區廢棄物棄置案查處報告,附件9),顯與通常任意棄置廢棄物後即不再理會之情形不同,故難認被告柳春旺、柳木村就上開廢棄物已無任何處理作為,而有「任意棄置」之事實,逕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罪名相繩。又報告意旨另就被告柳春旺、柳木村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未依規定貯存、清除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罪嫌。然查,依前揭桃園市蘆竹區外社地區廢棄物棄置案查處報告所附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所示之檢測結果(見查處報告第29頁),並未認定本案土地存有何污染土地之節,又該報告所附現場照片,雖有嚴重漏油流於地面之情形,然地點並非被告柳春旺、柳木村承租之A區,且相較之下,A區地面並無明顯液體流淌(上開報告附件3),是遍觀全卷,亦查無具體實據足佐被告柳春旺、柳木村所為上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有致生污染環境之結果,自要難徒憑被告柳春旺、柳木村有堆置廢棄物之舉,逕認其涉有前開罪責。惟前揭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行為,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所犯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