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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1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秉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341

2 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1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蔡秉憲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行末補充

「(許漢鑫、郭志成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審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秉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金融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花費成本製作,乃具財產價值之財物;倘持核發之信用卡直接使用預借現金,取得現金,亦屬財物;然一般持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含預借現金),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係由發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代持卡人先為清償,再轉而請求持卡人給付,持有者就其所消費,應係獲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至3、附表編

號4 至5 、附表編號6 、附表編號7 至8 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1 至3 、附表編號4 至5 、附表編號6 、附表編號7 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附表編號8 部分)。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部分犯行係詐欺取財罪云云,然本案行為結果乃係詐取免付消費款項之財產上利益,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漢鑫、郭志成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暨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犯行;及被告及同案被告許漢鑫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至8 所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4

至5 、7 至8 所示犯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詐欺取得利既遂罪。

㈤次按詐欺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查本案被告詐騙之特約商店分別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 、附表編號4 至5 、附表編號6 、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之4 間不同特約商店,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屬接續一罪,容有誤會,應予敘明更正。

㈥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4 罪,固均為累犯,且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作為本案被告累犯之證據,然揆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

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犯之犯罪類型均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揆諸前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對低本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冀圖不勞而獲,利

用被害人蘇聰華之信用卡盜刷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破壞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歷次消費所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同案被告許漢鑫、郭志成共同詐得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900 元;被告及同案被告許漢鑫共同詐得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5 及6 與7 、8 所示之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分別共計6000元、3000元、87元,均係其等共享不法財產上利益,且無證據可認被告及同案被告許漢鑫、郭志成之犯罪所得如何明確可分,應認其等分別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一至四「宣告刑及沒收」欄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所示犯行 蔡秉憲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之不法利益,蔡秉憲與許漢鑫、郭志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5 所示所示犯行 蔡秉憲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之不法利益,蔡秉憲與許漢鑫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6 所示所示犯行 蔡秉憲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之不法利益,蔡秉憲與許漢鑫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7 、8 所示所示犯行 蔡秉憲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柒元之不法利益,蔡秉憲與許漢鑫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341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65號被 告 蔡秉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漢鑫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志成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憲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許漢鑫前因搶奪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6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郭志成前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桃園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渠等竟不知悔改,緣蘇文鑌(所涉竊盗罪嫌,另簽結)先於109年5月10日7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其堂哥蘇聰華住處,趁四下無人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取蘇聰華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卡),得手後復於同日不詳時許,將本案信用卡交予蔡秉憲,許漢鑫及郭志成均應可預見使用蔡秉憲提供之來源不明信用卡,可能因此涉及不法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蔡秉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許漢鑫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郭志成駕駛游宗燁(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蔡秉憲一同前往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接續由蔡秉憲或許漢鑫持本案信用卡,向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行使,以此方式施用詐術8次,致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而由該等商店不知情之店員交付商品因而交付財物及免除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9,987元,案經蘇聰華發現信用卡遭盜刷後委由其子蘇彥綸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秉憲於偵查中之自 白及供述 1、坦承有與被告許漢鑫、郭志成使用本案信用卡盜刷之事實。 2、有告知被告許漢鑫、郭志成本案信用卡非其本人所有之事實。 3、被告許漢鑫曾表示知悉如何使用本案信用卡,並前往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2 被告郭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蔡秉憲有告知本案信用卡非其本人所有,並表示渠等可一起使用之事實。 2、坦承有與被告蔡秉憲、許漢鑫持本案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刷卡加油之事實。 2 被告許漢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並未確認信用卡來源,且有與被告蔡秉憲、郭志成使用本案信用卡消費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蔡秉憲是刷別人的卡,且是蔡秉憲叫伊下車幫他買遊戲點數云云。 3 證人即報案人蘇彥綸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及其簽帳單各1份 本案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5 本案信用卡申請書1份 證明本案信用卡係被害人蘇聰華所申辦之事實。 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鋒汽車台茂加油站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證明被告蔡秉憲、許漢鑫、郭志成共同前往該加油站,並持本案信用卡刷卡加油之事實。 7 蘇聰華之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 證明本案信用卡上有蘇聰華之簽名,被告等人顯然知悉本案信用卡非被告蔡秉憲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漢鑫、郭志成、蔡秉憲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之詐欺取財及得利既遂、未遂罪嫌。被告許漢鑫、郭志成、蔡秉憲等3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盜刷本案信用卡多次,係在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方式接續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許漢鑫、郭志成、蔡秉憲等3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許漢鑫、郭志成、蔡秉憲等3人利用本案信用卡盜刷合計新臺幣(下同)9,987元,屬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4至8之部分,被告郭志成辯稱:伊已先行離去,並未一同前往等語,此情業據被告蔡秉憲證述在卷,且亦無超商之監視器畫面可佐,自難逕認被告郭志成亦同涉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 之 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參與被告 盗刷時間 盗刷地點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交易結果 1 許漢鑫 郭志成 蔡秉憲 109年5月14日上午10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全鋒汽車台茂加油站 200元 交易成功 (既遂) 2 許漢鑫 郭志成 蔡秉憲 109年5月14日上午10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全鋒汽車台茂加油站 200元 交易成功 (既遂) 3 許漢鑫 郭志成 蔡秉憲 109年5月14日上午10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全鋒汽車台茂加油站 500元 交易成功 (既遂) 4 許漢鑫 蔡秉憲 109年5月14日上午11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千雄 3,000元 交易成功 (既遂) 5 許漢鑫 蔡秉憲 109年5月14日上午11時4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千雄 3,000元 交易成功 (既遂) 6 許漢鑫 蔡秉憲 109年5月14日上午11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航榮 3,000元 交易成功 (既遂) 7 許漢鑫 蔡秉憲 109年5月14日上午11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 萊爾富-蘆竹蘆東店 87元 交易成功 (既遂) 8 許漢鑫 蔡秉憲 109年5月14日上午11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 萊爾富-蘆竹蘆東店 3,090元 交易失敗 (未遂)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