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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1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2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家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904

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朱家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陸續利用收受貨款之機會,將向客戶收取之銷售電池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25萬元」應更正為「陸續將其所管領之電池侵占入己,並轉賣他人,得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5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家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於附

件起訴書所示之時間,利用業務之便侵占其所管領之電池商品,其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罪。至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104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被告侵占之行為態樣不同,且時序可分(見他卷第25至27頁),並業經被告於113年7月22日供陳在案,是自與本案無涉,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

所管領之電池侵占入己,而後再予以轉賣他人,所為實非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部分損害,並持續依告訴人協議之內容履行分期賠償之內容,有被告提出之轉帳單據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智識經驗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侵占新臺幣125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部分履行完畢,現正履行分期償還之金額,此詳前述,是告訴人之求償權應已獲得滿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本院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046號被 告 朱家志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志於民國107年6月起至111年1月14日止,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湯呈有限公司,負責銷售電池、收款等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朱家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110年6月起至111年1月14日止,陸續利用收受貨款之機會,將向客戶收取之銷售電池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陳宏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呈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宏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家志於偵查中供述 被告朱家志於偵訊中辯稱:我承認我有侵占,因為我們公司的帳是月結,我的方式是賣電池後跟老闆娘說客戶沒有付錢,實際上我把客戶交給我的貨款拿去花用...但我覺得我侵占的總金額應該只有70至80萬元,但我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宏仁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0年6月起至111年1月14日止,陸續利用收受貨款之機會,將向客戶收取之銷售電池款項合計125萬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榮駿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0年起即陸續利用收受貨款之機會,將向客戶收取之銷售電池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4 ⑴被告書寫之悔過書影本1份 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111年度訴字第1637號民事和解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即書寫悔過書坦認有於110年6月起至111年1月14日止,侵占湯呈有限公司貨款合計125萬元,復與告訴人陳宏仁於桃園地院以153萬3,000元達成和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自110年6月起至111年1月14日止之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具有時空密接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認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侵占之125萬屬被告因犯本件業務侵占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被告於偵查中稱其已返還14萬元與告訴人,並提出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匯款證明1份在卷可稽,是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