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俊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80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0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徐俊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俊豪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參照被告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801號被 告 徐俊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現居桃園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俊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5日執行完畢(另案執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9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8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友人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水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友人住處執行拘提,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紙 被告於112年5月13日晚間7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