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12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孟軒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17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第5至6行「並刊登如附表所載之文字內容,足以貶損乙○○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補充更正為「並刊登如附表所載之文字內容,非法利用乙○○之姓名及職業、社會活動等足以識別其個人身分之個人資料,且足以貶損其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內容欄第4 至5 行「竊盜」應更正為「盜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

1 款、第19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未取得告訴人乙○○之同意或授權的情形下,於「爆料公社二社」、「靠北渣男渣女」網路社團上,張貼含告訴人之真實姓名、職業、生活及工作照片,上開資訊均足以直接識別告訴人之人別,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之範疇。又被告非屬公務機關,卻以張貼貼文方式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指摘告訴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所示貼文內容之不實事項,供不特定之多數人瀏覽觀看,其所為之利用行為,顯已逸脫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㈡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供陳係因與告訴人分手所生之感情糾紛,才在明知告訴人並未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所示之貼文內容,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爆料公社二社」、「靠北渣男渣女」網路社團上,張貼上開貼文內容(見偵緝卷第52頁),足認被告主觀上係明知上開貼文內容不實之情況下,卻以此等內容指摘告訴人,於客觀上已足使一般瀏覽之不特定多數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故被告上開所為,應屬誹謗性質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本院自得予以補充,附此說明。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本案張貼於「爆料公社二社」、「靠北渣男渣女」網路社團上之貼文,除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生活及工作照片外,同時內容均有涉及「盜竊院內管制藥品」等誹謗內容,被告顯係基於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㈤又被告所為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係出於同

一目的,且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㈥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情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即恣

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爆料公社二社」、「靠北渣男渣女」網路社團上,接續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所載之貼文內容誹謗告訴人,傳述與公益無關但足以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事,並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及告訴人之利益,顯嚴重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權及名譽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傳送在「爆料公社二社」、「靠北渣男渣女」網路社團上之貼文及刊登告訴人個人相關資料之電子相關設備,縱可認係屬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惟本院認非屬常態性之犯罪,而被告所用之電子設備亦非專供本案犯行而始備置,是衡酌比例原則,因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27號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居○○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前為男女朋友,丙○○分手後對乙○○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1日5時51分至13時3分許止,在不詳地點,登入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二社」、「靠北渣男渣女」,張貼乙○○之照片,並刊登如附表所載之文字內容,足以貶損乙○○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嗣乙○○於桃園市之住居地,因他人轉告前開貼文,而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臉書「爆料公社二社」、「靠北渣男渣女」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可佐,其前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 和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社團名稱 內容 1 113年1月21日5時51分許 靠北渣男渣女 中壢聯×國際醫院.九樓L病房科護理師 恐怖情人渣女.習慣性約砲還到處傳染菜花 固砲至少三個起跳.其中還有新竹藥頭 此人都會偷醫院病患的藥物轉賣給藥頭牟利或是鮑鮑換取毒咖啡包.有夠惡心 心態有夠變態。三不五時就散發負面能量討人關注 騎驢找馬見一個愛一個,無縫接軌之後,馬上就說前任有病.毆打導致流產.天殺的誰知道是不是懷上砲友的小孩?被砲友毆打墮胎還想嫁禍給前任。還找現任騷擾前任.劈腿還無恥. 以前在一起的時候半夜呼對方巴掌逼對方不能睡覺.一定要聽完她靠北同事或病患,生氣吵架她還會鬼打牆.一吵架軟禁對方.吵架身體用卡在門口不讓對方出門 分手後還發文討拍說腳、鑰匙都在前任身上,不承認軟禁這回事!?根本恐怖情人!!! 人前人後一張臉,平常沒事就私底下罵學妹,靠北護理長,跟同事假友好。同事都知道她愛約砲有菜花不敢靠近了,還死要黏著同事家庭 還企圖搞同事的老公。被別人恥笑還不知恥。 2 113年1月21日13時3分許 爆料公社二社 爆料!桃園市中壢區聯新國際醫院.九樓L病房內科乙○○護理師 舉報一名名叫「乙○○」的護理師 她涉嫌與同事合作從藥品管制區竊盜嗎啡類藥物。 作為一名患者的關心的親屬,我代表多名患者及其家人挺身而出,揭露這種不道德和潛在危險的行為,以確保所有患者的安全和適當護理。 根據我的個人觀察以及與其他家庭成員和醫療保健專業人員的交談,我注意到乙○○護理師一段時間以來一直涉嫌盜竊藥品,特別是嗎啡類藥物。據稱,她一直利用自己的職位和權力來獲取這些藥物,並將其保留用於個人使用或轉售。 此類行為不僅違反職業道德和法規,而且對病人的安全和福祉構成嚴重威脅。雖然嗎啡類藥物在正確使用時是必要的,但濫用或用於非法目的可能會對患者的健康和康復造成不可估量的傷害。 我敦促醫療單位認真對待此事,並採取適當行動進行徹底調查。這項調查應包括收集證據、訪問其他護士和醫務人員,以及對乙○○護理師進行監控和追蹤。另外,我們要求加強內部用藥控制措施,以防止類似事件再次發生。 我們對醫療單位寄予高度的信任和期望,相信你們會以最大的公平和勤奮態度處理此事。我們期待這個問題盡快得到解決,以確保護理品質的提高和病人的安全。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24-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