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三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2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0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余三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三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又被告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及傷害行為,係在相近之
地點、密接之時間內所為,其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持裝有鋼珠之瓦斯槍,在國道
上對告訴人游凱翔所駕駛之車輛射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所有車輛之車門板金因而凹損,其所為不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斟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25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CO2瓦斯槍,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而未滅失,本院考量前開瓦斯槍,並非違禁物,且取得容易,倘予以宣告沒收,對於遏止犯罪之效果亦屬有限,是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25號被 告 余三兆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三兆於民國112年9月12日0時47分許,乘坐在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60至70公里處(楊梅區路段),因與後方為游凱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藍色福特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並於車輛行進間互相搖下車窗叫囂對罵,竟基於傷害、恐嚇、毀損之犯意,持裝有鋼珠之CO2瓦斯槍,朝游凱翔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門射擊,致該自小客車車門板金凹損,游凱翔並受有左側上臂瘀傷及右側中指擦傷之傷害,且使游凱翔心生畏懼。嗣游凱翔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凱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三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裝有鋼珠之CO2瓦斯槍,射擊告訴人游凱翔所駕駛藍色福特自小客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凱翔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之人持類似BB彈槍射擊之事實。 3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人陳媛媛之弟陳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伊姊姊陳媛媛出借其男友即證人王國翰之事實。 4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實際使用者王國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伊姊陳媛媛出借伊,再由伊轉借給被告之事實。 5 天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證人游凱翔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CO2瓦斯槍射擊,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6 行車紀錄影像光碟片1片、影像擷取畫面、CCTV及ETC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自小客車於國道高速公路競逐之事實。 7 刑案現場照片1份 ⑴證明告訴人自小客車遭被告以CO2瓦斯槍射擊,致車門凹損之事實。 ⑵遺留在告訴人自小客車內鋼珠2顆,佐證被告以裝有鋼珠之CO2瓦斯槍射擊告訴人上開自小客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及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持上開CO2瓦斯槍射擊告訴人自小客車之舉措,涉犯傷害、恐嚇、毀損等行為,均係於密接之犯罪時間並在同一犯罪地點所為,殊難強行割裂而予獨立非難,應認被告係出於單一傷害、恐嚇及毀損之決意接續為之,均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是被告所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