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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12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韋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85號、第1986號、第943號、第192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195號、第20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黃韋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韋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韋杰就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又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ㄧ所載之時間,先後竊取該處財物,被告就此部分所為竊盜犯行,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附件二之附表告訴人篠塚遼子等6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如本案附表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及不法利益,貪圖己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附表所示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楊鎮銘、吳義發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第2195號卷第71頁至第78頁),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詐得未付車資之利益新臺幣1,27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又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亦為其犯罪所得,且皆未合法返還上開告訴人等,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詐欺如附表編號2、4之犯罪利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楊鎮銘、吳義發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第2195號卷第71頁至第78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39條第第2項 黃韋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刑法第339條第第2項 黃韋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黃韋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拾貳件、背包壹個、布鞋壹雙、釘鞋壹雙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刑法第339條第第2項 黃韋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8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86號

被 告 黃韋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9 樓(現於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杰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下午10時15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54.7公里處招攬計程車時,明知其無意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隱匿上開意圖,使黃鏗達因此陷於錯誤,同意讓黃韋杰搭乘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後於同日晚間之不詳時間,黃韋杰於抵達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未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1,275元,僅以IPHONE 6手機1支作為抵押即下車離去,黃鏗達方知受騙。

二、黃韋杰明知其無給付價金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3月5日上午6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凱悅KTV消費8,676元後,拒不付款,僅以健保卡1張、手機1支作為抵押即離去,楊鎮銘即凱悅KTV之店員方知受騙。

二、案經黃鏗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楊鎮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早班櫃台帳單、協議書、郵局存證信函、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被告前案起訴書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29號被 告 黃韋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9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上午8時32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開南大學宿舍,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如附表所財物,得手後逃逸。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943號)。

二、黃韋杰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4月18日晚間11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搭乘吳義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表明欲至臺北市中山區,吳義發不疑有詐,依黃韋杰指示駕車於翌(19)日凌晨2時20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黃韋杰佯稱要去取款,離去後即未返回,吳義發始知受騙,黃韋杰以此方式詐得未給付車資3,145元之利益(113年度偵緝字第1929號)。

三、案經篠塚遼子、山田千里、林琬玲、黃詩媛、江翾昊、王世顯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及吳義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篠塚遼子、山田千里、林琬玲、黃詩媛、江翾昊、王世顯、吳義發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韋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再被告以一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6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詐欺得利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本件犯罪所得未扣案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竊地點 遭竊財物 價值(新臺幣,下同) 1 篠塚遼子 第1宿舍4樓曬衣場 內衣4件 4,600元 2 山田千里 同上 背包1個 1,100元 3 林琬玲 同上 內衣6件 9,000元 4 黃詩媛 同上 內衣2件 2,000元 5 江翾昊 第1宿舍2樓210號房門口前 布鞋1雙 2,500元 6 王世顯 第1宿舍2樓209號房門口前 釘鞋1雙 2,5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