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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12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煥杰(原名吳有福)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0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煥杰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關於「112 年5 月2 日府勞外字第1120114526號裁處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

2 年5 月2 日府勞跨國字第1120114526號裁處書」;關於「

PH AM THI DU」之記載,均應更正為「PHAM THI DU」;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9 行「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失聯移工DOAN THI TAM、PH AM THI DU及印尼籍人士SUDARMI等3 人」應更正為「聘僱因行蹤不明致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失聯移工DOAN THI TAM、PHAM THI DU及未經許可之印尼籍人士SUDARMI等3 人」;第9 行「文中路1 段」應更正為「文中路2 段」;另證據部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查詢結果3 張」應更正為「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3 張」,並補充「被告吳煥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5月2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經桃園市政府以府勞跨國字第1120114526號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30萬元乙節,有該件處分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64頁),其5 年內再違反上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違反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5 年內再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

㈡又被告自112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遭查獲時止,違

法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即越南籍DOAN THI TAM、PHAM THI DU及未經許可外國人即印尼籍SUDARMI從事工作,行為雖屬可分,惟被告係基於同一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聘僱外籍勞工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上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整體視為單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且被告雖同時非法聘僱3 名外國人,然其所犯之上開罪名係保護本國勞工就業機會之單一整體社會法益,自不因同時非法聘僱多名外國人而成立數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而由

主管機關科處罰鍰,猶漠視主管機關對外國籍勞工行政管理,再為本案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籍勞工之犯行,助長非法居留之外國人在臺灣非法工作之風氣,並危害本國國民就業權益,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僱用期間之長短、僱用人數,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衡酌本案犯罪情節,為使被告得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避免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4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17號被 告 吳煥杰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煥杰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規定,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 經桃園市政府以民國112年5月2日府勞外字第1120114526號裁處書裁罰在案。詎其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仍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受前開行政處分後5年內之112年4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18日止,以日薪新臺幣1,000元代價,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失聯移工DOAN THI TAM、PH AM THI DU及印尼籍人士SUDARMI等3人,在其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聯合資源有限公司回收廠內,從事回收整理工作。嗣於112年12月18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上址,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煥杰於警詢時之供述 供述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回收廠為其所有之事實。 2 證人DOAN THI TAM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在上址回收廠內工作之事實。 3 證人PH AM THI DU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PH AM THI DU係經被告聘僱,自112年4月起,在上址回收廠內從事分類保特瓶等資源回收工作之事實。 4 證人SUDARMI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SUDARMI係經被告聘僱,在上址回收廠內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以112年5月2日府勞外字第1120114526號裁處書1張、桃園市專勤隊現場查察照片8張、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12年12月18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1紙、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查詢結果3張 證明被告係5年內第2次非法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5年內第2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4-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