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智選任辯護人 何博彥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載「AE000-P0000000A」,應更正為「AE000-P0000000」。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和解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截
圖猥褻影像照片,並將該猥褻影像照片上傳至社群網站上供不特定人觀覽,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9頁),兼衡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本院經審理並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真誠悔悟及彌補過錯之犯後態度,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所持用經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一節,已據其於偵訊供承明確(見軍偵字卷第81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㈡刑法第235條第3項雖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
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因本案被告散布之猥褻影像,據被告供稱「我發完後就刪除了」,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軍偵字卷第81頁),該等影像既已因刪除而滅失,且檢察官復未能證明尚有其餘影像存在,即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至卷附本案相關之猥褻內容之影像照片,乃承辦警員為偵辦犯罪、調查證據所取得之證據資料,非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所為,
同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散布方式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經檢察官以涉犯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以
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其性影像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甲○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9頁、審簡字卷第5頁)。依前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35條散布猥褻影像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被告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部分,本院另依通常程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1號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送達:南投縣○里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趙福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E000-P0000000A(姓名詳卷,下稱甲○)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乙○○於民國111年年底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與甲○交往視訊聊天之時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未經甲○同意,即將甲○下半身裸露之影像畫面截圖,留存於手機內(下稱犯罪事實一)供己觀賞。後乙○○與甲○分手,心生不滿,竟基於散布猥褻影像及散布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4月30日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陳秋榮」張貼前開截圖留存之甲○性影像,並tag甲○之工作室帳號,在旁標註甲○之居住地及姓氏,使不特定人均得閱覽前開照片、文字(下稱犯罪事實二)。嗣甲○於同日稍晚在桃園市八德區(詳卷)住處內查看手機,得知前開貼文,因而報警處理,為警於112年9月19日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乙○○前開手機1台(門號0000000000),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及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且有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資料調閱單、通聯調閱查詢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Instagram截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於112年2月8日公布施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而新增訂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是依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時之法律,應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罪嫌,然依被告犯罪事實一行為後之法律,則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5條1第2款及增訂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罪嫌,應從一重之增訂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處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本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散布猥褻影像、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猥褻影像、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嫌處斷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手機,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和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