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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13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3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LONG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LONG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阮英雅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NGUYEN VAN LONG(中文姓名:阮文龍,下稱之)與阮英雅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故而有爭執,阮文龍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20時59分許,以Messenger傳送「我給你們全部死」、「我要拿刀子捅你們一刀讓你們死」、「我直接潑你們硫酸,你們就會死了」等加害身體、生命之訊息恫嚇阮英雅,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阮文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阮英雅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阮文龍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固於民國11

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此次僅修正第3款、第4款,並增列第5款至第7款,即就直系姻親及旁系姻親限制為四親等以內方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就該條關於直系血親、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等規定均未修正,是前開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對

於告訴人所為之數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均係基於恐嚇告訴人之決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其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竟不思循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率而以前述訊息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其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就其有為前揭恫嚇言詞乙節,供認不諱,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並表示,希望本院得就被告予以從輕量刑,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時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本案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犯後坦承罪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告訴人之諒解,顯見其深有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是為確實督促被告節制其行為,使被害人能免於再被侵害之恐懼,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兼維護告訴人之權利。倘被告違反「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此一保護管束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將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酌被告為入境探親之外國人,復依其犯罪情節、性質,認尚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