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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13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3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OVIANI(印尼籍,中文名黃曉妮)選任辯護人 陳心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NOVIANI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原載「基於未經許可入、出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原載「出註記表」,應更正為「出國註記表」。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NOVIANI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入出國及移民法係於民國88年5月21日公布施行,其中第5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本條嗣於96年12月26日因條次變更而移列至同法第74條並修正為「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並自97年8月1日施行。嗣於100年11月23日,為配合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3條、第6條之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遂增訂第74條後段「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以擴大適用範圍,並自100年12月9日施行。

觀諸前揭條文規定可知,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未經許可出境罪之規定雖嗣遭刪除,然並非刑罰遭到廢除,而係被移列至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之規定論處,而入出國移民法於96年12月26日修正時,將條次自第54條移列為第74條,復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時,移列至同條前段,並於後段增列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準用之規定,僅微幅調整法條文字內容,實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對被告而言,屬單純文字修正,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範圍,自應依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論處。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嗣於112年6月28日修正為「(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第2項)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第3項)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自113年3月1日起施行。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6月28日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除增加第2項、第3項之處罰態樣外,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境)者,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是應以修正前即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論處。

(二)被告於起訴書所載2次入境我國時係持印尼政府所核發之護照入境我國,惟其上年籍資料為不實在,內容並非真正,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護照入境之人,故持有記載不實基本資料之護照,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實質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換言之,被告入境我國時實際上許可入境之人應係出生日期為西元1986年11月23日之NOVIANI其人【即華文姓名「NI BONG SIAU」】,而非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之被告本人,故被告並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四)被告先後持用本案護照入、出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且係出於同一取得在臺居留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

(五)爰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配合仲介不予更正出生年份,手段係以持登載不實出生年份之本人護照非法入境我國,影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已與我國國民結婚,且雙方已育有子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本院審酌前開諸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以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等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認被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等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印尼國人,所犯本案並非暴力或重大犯罪,且其已我國國民結婚,並已與我國國民生子,該名未成年子女已入我國國民戶籍等語(見被告之113年8月19日刑事陳報狀),且其在臺期間未有任何犯罪紀錄,亦無事證顯示其有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其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偽造之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等文件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然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予移民署查驗人員,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至前揭不實護照,固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護照並非違禁物,價值亦屬低微,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入、出境時,在出境登記表、入境登記表上填載不實年籍資料,並於接受通關檢驗時,將上開偽造之出境、入境登記表交付予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以行使之,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又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係採「有形偽造」主義,亦即必須冒用他人名義所作成之文書,方謂之偽造,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其內容不實,亦不得謂之偽造,偽造署押亦同。經查,被告於入、出境我國時,係以自己之名義制作入出境登記表(係以其華文姓名「NIBONGSIAU」為之),雖其於入、出境登記表上所記載之出生年月日非屬實在,仍與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有別,其行使該等登記表,應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既然是簽署其本人之姓名,僅憑所填生日不實一事,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偽冒他人之身分製作文書,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被 告 NOVIANI(印尼籍)

女 33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1:基隆市 ○○區○○○路0巷0弄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OVIANI(前於民國93年7月9日,持護照號碼:M000000號護照入境部分,因罹於追訴時效消滅,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印尼籍人士,唯恐其因未滿18歲,無法以結婚名義簽證入境我國,竟於93年6月25日前某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仲介業者,在印尼某不詳地點,以其華文姓名「NI BONG SIAU」,虛偽出生日期為「西元1986年11月23日」之個人資料,向印尼政府申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號)後,再持該載有不實年籍資料之護照,於93年6月25日向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一般簽證經核准後,NOVIANI明知上開護照所示之人為「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之NI BONG SIAU」,並非其本人,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出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NOVIANI於93年7月9日,假冒「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之NI

BONG SIAU」之名義入境。嗣NOVIANI於95年10月14日,在桃園機場,復持前開「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之NI BONGSIAU」之護照及載有「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之NI BONGSIAU」之偽造出境登記表搭機出境,而向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提示而行使,使該管公務員誤認其係「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之NI BONG SIAU」,而實質審核並准許出境,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安全。

㈡NOVIANI於95年11月13日,持「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之

護照及載有「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之偽造入境登記表申報入境登記而行使之,致查驗人員誤認其係「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之NI BONG SIAU」而實質審核並准許入境,足生損害於我國對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安全。

㈢NOVIANI於96年6月1日,在桃園機場,復持前開「西元0000年

00月00日出生之NI BONG SIAU」之護照及載有「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之NI BONG SIAU」之偽造出境登記表搭機出境,而向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提示而行使,使該管公務員誤認其係「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之NI BONG SIAU」,而實質審核並准許出境,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安全。

㈣NOVIANI於97年7月17日,持「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之NI

BONG SIAU」之護照及載有「00年00月00日出生之黃曉妮」之偽造入境登記表申報入境登記而行使之,致查驗人員誤認其係「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之NI BONG SIAU」,而實質審核並准許入境,足生損害於我國對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安全。

㈤NOVIANI因於99年3月5日遭法院判決離婚,且逾期居留而遭查

獲,於102年4月29日遭遣返出境時,在桃園機場,復持前開「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之NI BONG SIAU」之護照及載有「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之NI BONG SIAU」之偽造出國註記表、原入境資料搭機出境,而向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提示而行使,使該管公務員誤認其係「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之NI BONG SIAU」,而實質審核並准許出境,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安全。

㈥NOVIANI以其真實出生日期為西元1990年11月23日之個人資料

,向印尼政府申請新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號)1本後,於108年5月25日持上開新護照申請入境我國,並於108年6月8日欲出境時,經生物特徵系統比對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OVIANI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被告之護照號碼:M000000號護照影本、指紋卡片、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畫面列印資料、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監控台列表、處置單-一對多比中名單、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出註記表、原入境資料等在卷足稽。

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次為入境我國居留之單一犯罪意思而為,為達成此目的之各行為,時間接續,地點相似而均在我國入境居留業管機關處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意思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移送意旨另以被告持上開偽造姓名「NI BONG SIAU」之護照申請簽證入境我國,使我國外交部誤發簽證,並以該姓名偽造入、出境登記表,向查驗人員行使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嫌。然此部分被告辯稱其係以華文姓名「NI BONG SIAU」申辦護照,惟事後印尼政府要求需以印尼姓名申辦,始改以署名「NOVIANI」辦理新護照等情。經查,移送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本件犯行,無非係以其新、舊護照上之姓名不同,為其唯一論據。惟查,依照被告自始申辦簽證或護照留存中文姓名,均為「黃曉妮」,核其舊護照中之姓「BONG」、名「SIAU NI」之印尼華人姓氏、名字拼寫法大致相符,則被告所辯應為可採,難認此部分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等情。然被告此部分如成立該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4-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