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3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世一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4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世一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使用干擾飛航之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世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02條第1項之非法使用干擾飛航之器材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航空器上關閉艙
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使用電子菸等干擾飛航之器材,仍於航空器飛行期間使用電子菸,所為影響飛航安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賣車工作、須扶養母親及兒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銀色電子菸1支。 2 藍色電子菸1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73號被 告 洪世一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世一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搭乘長榮航空BR-266號班機自柬埔寨金邊國際機場飛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航行途中,明知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及通訊之器材,竟仍基於違反民用航空法之犯意,於該航班飛行途中,在前揭班機機艙6H座位上使用電子菸,嗣因煙霧瀰漫經該班機空服員魏佩貞發現,並於同日晚上6時15分許班機降落後訴警究辦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世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在長榮航空BR-266號班機機艙6H座位上,使用電子菸之事實。 2 證人魏佩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間,被告搭乘長榮航空BR-266號班機自柬埔寨金邊國際機場飛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航行途中,在機艙6H座位上使用電子菸,而干擾飛航及通訊之器材之事實。 3 航空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隊第二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於前揭時間,被告在長榮航空BR-266號班機機艙6H座位上使用電子菸,而干擾飛航及通訊之器材之事實。 4 客艙安全事件檢舉書1份。 證明於前揭時間,被告在長榮航空BR-266號班機機艙6H座位上使用電子菸,而干擾飛航及通訊之器材之事實。 5 被告護照1份。 證明於前揭時間,被告搭乘長榮航空BR-266號班機之事實。 6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4年6月23日標準三字第1045011510號公告1份。 證明在機艙上使用電子菸,屬干擾飛航及通訊之器材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世一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而犯同法第102條第1項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干擾飛航之器材罪嫌。
扣案之銀色電子菸1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藍色電子菸1支,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所犯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第102條第1項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違反第 4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