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3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家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家鼎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家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家鼎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先後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分別持
刀械揮砍、扔擲刀械等方式為數次恐嚇公眾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
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毀棄損壞案件,與本案所犯恐嚇公眾犯行,其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尚有不同,又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以起訴書所載方式
恐嚇公眾,使公眾因此感受到不安與恐懼,公共秩序遭受破壞,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裝潢工作、近一年之就醫紀錄(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須扶養失智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經被告犯後丟棄於附近花圃而為警扣押,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2502號卷第37、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依卷內現存證
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菜刀1把 桃園市○○○○○○鎮○○○○○○○○○○○○0000號卷第37頁) 2 油灰刀(即批刀)1把 3 零件1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41號被 告 賴家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家鼎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112年10月22日13時12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高雙路櫻花步道前之公眾往來道路,做出持刀械揮砍之動作,及同日13時5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巷00弄0號前,扔擲刀械並揮砍路面及電線桿,民眾見狀紛紛因害怕而走避,以此等方式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嗣經民眾報警,警方據報到場將賴家鼎強制送醫,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家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其為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其於偵查中供稱不復記憶,之前因為被搶劫而攜帶刀械防身之事實。 2 被害人即路過民眾陳○薇於警詢中之供訴 證明被告手持兩把刀械並扔擲,其感到害怕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自被告扣得菜刀1把、油灰刀1把、零件1組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 證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接獲4通報案電話,指稱被告行為怪異,持刀行走於道路並揮舞、向樹枝揮砍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暨截圖及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在桃園市○鎮區○○街0巷00弄0號前扔擲刀械、揮砍路面及電線桿,民眾趕緊走避之事實。 6 警方密錄器畫面暨截圖 證明被告遭警方圍捕之際,手持雙刀架住自身頸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危害公眾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0年10月22日)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菜刀1把、油灰刀1把,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3時5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巷00弄0號前,朝被害人陳○薇扔擲刀械,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查,被告供稱不認識被害人,沒有朝被害人扔擲刀械或有其他傷人行為等語,且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走向被害人左側車輛之後方,被害人因見被告持有刀械而走避,最終往畫面左側離去,之後被告朝畫面右側扔擲刀械等情,可證被告並未直接走向被害人,扔擲刀械之方向亦與被害人所在相反,難認被告有針對被害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其該等行為應均屬恐嚇公眾犯行之一部,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