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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2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1050 號、第221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芩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並刪除「證人林○俊於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規定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將該條所定之罰金刑換算調整予以明定,是該條項於修正前、後,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之刑度均未變更,實質上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14 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警察機關對於失蹤人口報案,應不分本轄或他轄立即受理,不得拒絕或推諉;又警察機關受理失蹤人口報案,應即核對報案人及失蹤人身分證明文件,並至受理報案輸入軟體輸登失蹤人之基本資料、發生經過及其他有關線索,內政部警政署函頒之「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3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員警受理民眾申報失蹤人口,並無實質審查權限,而係僅負形式審查之義務,且一經民眾申報,即需將所申報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輸入失蹤人口電腦網路資料,則被告明知葉○萱、葉○強均已亡故,並無失蹤之事實,竟向員警謊報葉○萱、葉○強均已失蹤,使承辦員警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子女葉○萱、葉○強均已亡故,並未失蹤或

行方不明,竟為求請領社會福利補助津貼,向警察機關報案謊稱葉○萱、葉○強均已失蹤,虛耗警政機關之人力、物力,並紊亂失蹤人口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17號112年度偵字第11050號被 告 葉○芩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認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芩與RAJA SHAH BIN SALIM(馬來西亞籍;中文名字林○俊;下稱林○俊)曾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育有3名子女,分別為葉○強(民國00年00月生)、葉○儀(00年0月00日生)及葉○萱(00年00月生)。葉○芩與林○俊分別於91年10月至92年間、94年5至6月間,因未盡照護義務,造成葉○萱、葉○強死亡,葉○芩與林○俊並將葉○萱、葉○強遺體棄置於垃圾車中(葉○芩、林○俊所涉遺棄致死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迨葉○強於93年7月9日,經其外祖父葉○利通報失蹤,葉○萱於94年6月21日經桃園○○○○○○○○○通報失蹤。然於98年7月23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賴家寶為暑假找尋失蹤人口績效之目的,擅自將「葉○強已尋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陳報單上,造成處於失蹤狀態之葉○強被撤銷協尋(賴家寶涉嫌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葉○芩另於98年12月16日至桃園○○○○○○○○○,將葉○萱戶籍遷入桃園市○○區○○○街00號3樓葉○芩住處,導致葉○萱被撤銷協尋。其後於105年7月12日,葉○芩欲辦理社會福利補助津貼,惟遭承辦單位告知戶籍內若有下落不明之人口,需報案失蹤始能請領前前開津貼,詎葉○芩明知葉○萱、葉○強均已亡故,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普仁派出所舊地址),向普仁派出所員警報案稱葉○強、葉○萱現為失蹤狀態,使受理員警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公文書,並上傳受理e化報案失蹤人口系統通報協尋,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失蹤人口管制之正確性。嗣員警查覺可疑,調查相關事證,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開照顧葉○強、葉○萱失當,造成葉○強、葉○萱亡故,其後為請領社會福利補助津貼,向員警謊報葉○強、葉○萱失蹤之犯行。 2 證人林○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林○俊證稱葉○強、葉○萱確因其於被告照顧失當導致死亡之事實。 3 證人江○芸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江○芸確曾聽聞被告陳述照顧葉○強、葉○萱失當,導致葉○強、葉○萱死亡乙事之事實。 4 員警賴家寶於偵查中之供述 賴家寶坦承有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使葉○強被撤銷協尋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調查筆錄、失蹤人口個別資料查詢報表、桃園○○○○○○○○○函及桃園市政府申請社會福利補助及津貼切結書各乙份 被告為申請社會福利補助津貼,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乙份(見112偵22117號卷) 被告向員警謊稱葉○強、葉○萱失蹤,使承辦員警登載於左列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