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煒傑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07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於民國112 年12月6 日修正,於同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查修正後規定,係參照民法第969 條有關姻親之規定,將該條文所定家庭成員有關姻親之範圍,移列為該條第5 至7 款予以明定,又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實質上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甲○○之配偶,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全戶戶籍查詢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頁),2 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恐嚇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之部分,應予補充。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對於兩人間所生之家庭糾紛,
本應以理性、和平手段與態度為之,竟捨此而不為,對告訴人為本案各恐嚇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智識經驗、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745號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
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配偶關係,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訊息恫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其安全。
嗣甲○○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有傳附表所示之訊息給告訴人甲○○。 2 告訴人甲○○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透過傳送附表所示訊息使其心生畏懼之事實。 3 附表所示訊息之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傳送該等訊息之事實。
二、被告對於附有照顧責任之幼童,透過欲任意棄置於原地不顧之方式,恫嚇告訴人,顯然造成為人母之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被告偵查中自陳:告訴人不來接小孩,伊的意思是他不來接,少了爸爸媽媽,小孩直接送孤兒院就好,足認其對於幼童之照顧毫不在乎,對於幼童之安危,乃至於告訴人心理均生危害,其所為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之罪嫌。被告數次恐嚇犯行,應論以數罪,請分予論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恫嚇內容或行為 1 000年00月間 你只有1次機會9點沒回來,你就自己看著辦,反正我跟你說過我女兒少了爸爸媽媽都沒有關係。 2 000年00月間 你是我老婆我可以原諒你,但是那男生會死,我現在直接跟你說明白,大昇(即告訴人任職之公司)所有人這1年都會死。 3 112年2月底 你女兒在你摩托車上,甲○○女兒你都不要了嗎? 4 112年3月4日 我跟妹妹在你家後面的公園玩。他們在公園玩,我走了。記得去接他們。我讓他們自己在公園玩。反正我是已經離開公園了啦,小孩你要馬直接去接。…。反正失蹤就直接報警就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