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品妤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3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89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品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品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品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任職期間,侵占現金新臺幣(下同)18萬2,100元及價
值8萬5,400元之刮刮樂彩券等行為,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之機會,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擔任店員並負責結帳
收銀、保管營收款項等業務,理應克盡職責,盡力維護商家利益,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經手之款項及彩券,侵害告訴人甘郁書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甘郁書達成調解,並已部分履行,有本院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27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及價值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飲料店工作、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甘郁書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甘郁書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中,業如前述,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且經甘郁書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被告侵占現金18萬2,100元及8萬5,400元之刮刮樂彩券,共計26萬7,5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以分期方式,共計賠付27萬元之調解內容,業如前述,其中10萬元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業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就所餘17萬元部分,雖被告尚未履行完畢,而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然依上開調解內容,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且上開調解筆錄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告訴人之求償權亦已獲相當確保,若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319號被 告 陳品妤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妤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5月8日止,在甘郁書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巨旺彩券行從事銷售員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擔任巨旺彩券行店員期間之不詳時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自巨旺彩券行店內抽屜內,接續拿取甘郁書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萬2,100元及刮刮樂彩券(價值8萬5,400元)等財物,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甘郁書於112年5月8日盤點時發現現金及刮刮樂均短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甘郁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品妤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拿取抽屜內現金及刮刮樂彩券,易持有為所有,挪用侵占入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甘郁書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之指訴 證明巨旺彩券行於112年5月8日盤點時,抽屜內現金及刮刮樂彩券,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數量短缺之事實。 3 被告陳品妤親書之自白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271號調解筆錄 佐證被告於巨旺彩券行,借職務之便,將抽屜內現金及刮刮樂彩券侵占入己之事實。 4 巨旺彩券行彩券盤點報表2紙 佐證巨旺彩券行盤點後,彩券行內之現金、刮刮樂彩券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數量短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自任職巨旺彩券行後之不詳時間起至112年5月8日止之期間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侵占方式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論以一罪。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揭行為所侵占之款項共26萬7,500元,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