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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仕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5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仕毫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無線電機具貳支、手銬貳副及警用制服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仕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159條之冒用公務員服飾罪及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用公務員服飾罪及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此3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破壞國家對於電信監理業務之管理,並冒稱警員身分處理交通事故,不僅損及警察執行職務之公信力,並有損及警察形象之虞,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無線電機具2支,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該罪使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扣案之手銬2副及警用制服1件衡情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58條第2項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554號被 告 楊仕毫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仕毫為冒充警察人員,且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竟基於違反電信法、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穿著有警徽圖樣之警用制服,配掛無線電機具擅自非法接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之專用警用頻道頻率「488.925」,藉以獲悉警員之勤務執行及動向,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西路等處,處理報案民眾之行車糾紛及處理事故傷患,以此方式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嗣經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國際路2段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經設定使用警方專用頻道之無線電機具2支、手銬2副、警用制服1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仕毫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曾穿著警用制服並以無線電聽取警用頻道前往交通事故現場疏導交通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6月22日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國際路2段路口,穿著警用制服,配戴警用腰帶、手銬、無線電、警棍、辣椒水,且所使用之無線電與桃園分局專用警用頻道頻率「488.925」相同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 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國際路2段路口為警扣得無線電機具2支、手銬2副、警用制服1件之事實。 4 (1)現場照片10張 (2)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間,穿著警用制服,配掛無線電接收警用頻道,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西路等處,處理報案民眾之行車糾紛及處理事故傷患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9條所屬章節,其保護目的乃著重於國家、社會秩序與公務員職權形象之維護,所稱官銜固係指官階職銜而言,但非能以狹義觀念解釋,如警監、警正、巡佐、助理稅務員、審核員雖均係公務員之官銜,但並非對外廣泛使用,一般人之理解、信賴,亦以特定職務、職銜泛稱服務之人員,例如稅務官員、調查官員及刑警。而此類名稱上表示方法雖不同,實為同一身分,為維護公務員形象、國家權力秩序及人民信賴之保障,倘經行為人以具體作為對外表示為特定公務員,其所冒用之服飾、官銜之行為,亦係為一般第三人可得因之信賴者,即應屬該條規制範圍。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穿警察制服並為交通事故疏導之警察職權行為,然否認有何僭行公務員犯行,辯稱:我是佩戴義警徽章及民防階級章,到場會表明義警身分,等員警來再處理事情等語。然查,被告既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公然穿著警察服飾,縱使曾向部分民眾表示其僅為義警身份並非真正員警,仍足以使不特定之他人信賴己身服務特定公務機關之形象,揆諸前揭說明,構成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及官銜。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罪及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58條第2項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用公務員服飾罪及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請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斷。另扣案之無線電機具2支,請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手銬2副、警用制服1件,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檢 察 官 林佩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訂定頻率使用期限,並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基準,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期檢討,必要時並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但業餘無線電使用者經交通部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軍用通信之調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器材之設置、使用及有關輻射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 94 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規定:

一、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業餘無線電、公設專用電信、工業、科學、醫療、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學術實驗、急難救助及其他供公益或公共用途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二、行動通信網路、衛星通信網路、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等以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應用為基礎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或特許執照依法核發時,不一併核配其網路即不能運作之無線電頻率,及為改善上述通信網路區域性通信品質所須增加之無線電頻率。

三、固定通信網路無線區域用戶迴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等,依一定使用條件可重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違反第 46 條第 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4-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