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益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79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益安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益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所涉公然侮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鐘嘉呈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論罪科刑: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又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酒後因不滿告訴人執行另案偵查時通知其姪子到案釐清案情,對執行勤務之告訴人以「乾我屁事、我幹你娘的王八蛋」等語出言辱罵,經告訴人確認後,仍持續對告訴人辱罵「我罵你王八蛋不行喔」等情,有員警密錄器譯文及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3至34頁),足見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被告所為顯非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而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其所為已足以干擾警員之指揮及遂行公務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次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 條
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所侵害者均為國家法益,惟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成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及第140 條第1 項之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以言語辱罵之方式侮辱員警鐘嘉呈,另於警方欲將其逮捕之際,以徒手揮擊、頭撞員警鐘嘉呈臉部及胸部之方式妨害執行公務,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鐘嘉呈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對其施強
暴及辱罵上開話語,漠視執法人員之尊嚴及人身安全,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刑事告訴,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於民國111 年因肇事遺棄罪經判刑確定,而於112 年1
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基於公然
侮辱、傷害之犯意,向告訴人辱稱:「我幹你娘的王八蛋、乾我屁事、我罵你王八蛋不行喔」等語,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復於以徒手揮擊、頭撞告訴人之臉部及胸部,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致告訴人受有胸骨鈍傷、腹部鈍傷、雙手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
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 年12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19號被 告 楊益安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益安酒後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鐘嘉呈執行刑案偵查職務,通知其姪子釐清案情,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5月25日23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員警鐘嘉呈辱稱「我幹你娘的王八蛋、乾我屁事、我罵你王八蛋不行喔」等言,貶損警員而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嗣警員向楊益安告知涉犯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罪嫌,欲逮捕之際,楊益安以徒手揮擊、頭撞鐘嘉呈之臉部及胸部,對鐘嘉呈施強暴脅迫,致鐘嘉呈受有胸骨鈍傷、腹部鈍傷、雙手疼痛之傷害,後於支援警力到場後當場逮捕。
二、案經鐘嘉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益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鐘嘉呈職務報告:該職務報告就被告上開行為已表示訴追之意,堪認已提出告訴。
(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密錄器光碟及譯文、資料光碟、截圖。
(四)刑案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