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0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亦隆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47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560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7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一)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補充「乙○○(所涉犯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及傷害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48號為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就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均係出於恐嚇之單一決意,分別於密接之犯罪時間,接續恐嚇告訴人甲 並使其心生畏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同一日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3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態度處理糾紛,竟以如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訊息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審訴卷第57至58頁),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並表達悔過之意,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至扣案iphone15行動電話1支,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48號判決宣告沒收,本件不再重複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47號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甲 之成年女子(下稱甲 )前係男女朋友。乙○○竟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在不詳地點,傳送甲 之裸照予甲 ,並傳送訊息向
甲 恫稱欲將裸照散布予他人,致甲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4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傳送甲 裸照與甲 ,並傳送訊息向甲 恫稱「你會後悔你今天這樣對我...等事情一發不可收拾的時候自己在好考慮是否還要在那間」、「順便幫你做特輯,順便賺點點閱率,兩個壓縮檔,夠人家欣賞了」等語,致甲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㈢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5月11日,在不詳地點,傳送訊息向甲 恫稱欲將裸照散布與他人,致甲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㈣基於散布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5月12日3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傳送甲 與其性行為完後之裸身背影照片至豬哥公會之A片群組,供不特定人觀覽。㈤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20時許,在甲 址設桃園市龜山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徒手掌摑甲 巴掌,致甲 受有右臉挫傷、右下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嫌;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手機,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且係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02號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748號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與代號甲 之成年女子(下稱甲 )前係男女朋友。乙○○竟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在不詳地點,傳送甲 之裸照予甲 ,並傳送訊息向
甲 恫稱欲將裸照散布予他人,致甲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4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傳送甲 裸照與甲 ,並傳送訊息向甲 恫稱「你會後悔你今天這樣對我...等事情一發不可收拾的時候自己在好考慮是否還要在那間」、「順便幫你做特輯,順便賺點點閱率,兩個壓縮檔,夠人家欣賞了」等語,致甲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㈢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5月11日,在不詳地點,傳送訊息向甲 恫稱欲將裸照散布與他人,致甲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㈣基於散布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5月12日3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傳送甲 與其性行為完後之裸身背影照片至豬哥公會之A片群組,供不特定人觀覽。㈤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20時許,在甲 址設桃園市龜山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徒手掌摑甲 巴掌,致甲 受有右臉挫傷、右下唇挫傷等傷害。案經甲 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嫌;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8647號提起公訴,由貴院佑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4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