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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律安

游品臻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9590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律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羅靖淳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游品臻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應陳律安之要求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交通中隊,向警員報稱自己為本案車輛之肇事駕駛人」應更正為「基於頂替之犯意,應陳律安之要求,向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謊稱自己為本案車輛之肇事駕駛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律安、游品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游品臻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並應依同條第1 項之刑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陳律安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看清來往車輛並讓直

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羅靖淳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被告游品臻於被告陳律安肇事後,意圖使被告陳律安脫免刑責,頂替犯行,所為不當,均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2 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陳律安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正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被告2 人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陳律安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現正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中,業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分別宣告被告陳律安緩刑3年、被告游品臻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陳律安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陳律安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陳律安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陳律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另為建立被告游品臻正確之法治觀念,且為期被告游品臻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8款規定,諭知被告游品臻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游品臻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復被告2 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其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2 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等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 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陳律安之緩刑條件 一、被告陳律安願給付告訴人羅靖淳新臺幣(下同)9 萬元。 二、給付方式: 於民國113年1月29日當庭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由告訴人收訖無訛,其餘7萬元部分,共分14期,於113年4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千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590號被 告 陳律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游品臻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律安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上午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段(下僅稱路名)往寶慶路方向行駛,欲左轉至大興西路2段139巷,本應注意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駛至對向車道,適有羅靖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沿大興西路2段往中正路直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羅靖淳受有四肢多處挫傷、腰部挫傷、左臀挫傷之傷害。

二、游品臻明知上開車禍實際肇事者為陳律安,竟意圖使之隱避,應陳律安之要求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交通中隊,向警員報稱自己為本案車輛之肇事駕駛人,並在員警面前為酒精測定,而頂替陳律安。

三、案經羅靖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律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游品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知悉被告陳律安駕車肇事後,應被告陳律安之要求至警局對承辦員警稱自己係肇事者等事實。 3 告訴人羅靖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行車事故發生之過程、告訴人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腰部挫傷、左臀挫傷之傷害等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游品臻向承辦員警稱自己係肇事者,並在員警面前為酒精測定等事實。 5 告訴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㈠㈡各1份、被告陳律安及告訴人駕照/行照/年籍及違規舉發資料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陳律安於案發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駕車沿大興西路2段往寶慶路方向行駛,欲左轉至大興西路2段139巷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行車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挫傷、腰部挫傷、左臀挫傷之傷害等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陳律安為本案車輛肇事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游品臻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陳律安及游品臻所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165條湮滅證據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員警製作有關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之文書,除依據受詢問人之供述或證述記載外,尚須依職權查證內容是否屬實,本案被告游品臻上開所為,係報稱自己為本案車輛之肇事駕駛人,並在員警面前為酒精測定,然其是否為真正肇事者,尚需員警為為實質之審查,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尚難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復查,刑法第165條湮滅證據罪所稱「湮滅」指湮沒消滅,使其失效用;所謂「隱匿」則指隱蔽藏匿,使不易發見,本案被告游品臻係報稱自己為本案車輛之肇事者,惟並非有何將證據隱蔽消滅之情事,是與刑法第165條之構成要件尚不相符。然此部分設若成罪,因與上開起訴頂替部分具有同一事實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原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舒 慶 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等
裁判日期:2024-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