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3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前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9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詹前程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前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洪偉倫、陳馗元、蕭建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⒈核被告對告訴人陳馗元、洪偉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共2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部分,應予補充。
⒉核被告對告訴人蕭建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⒊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行為人妨害公務或當場侮辱之對象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是被告雖同時對員警陳馗元、洪偉倫、蕭建昌施以強暴,並接續對在場之上開3名員警以不雅言詞辱罵,仍僅各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上開毀損罪(1罪)、傷害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不知理性處理,竟僅因細故,即以右手掌拍打告訴人張閔皓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致前揭車輛引擎蓋凹陷而受損,喪失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生鏽,其所為顯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又漠視公權力之存在,竟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當場辱罵、毆打,影響公權力之執行非輕,應予非難,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又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衡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員警蕭建昌所著之防彈衣吐口水侮辱,足以貶損蕭建昌之人格與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惟查,被告所涉犯之罪名,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蕭建昌就此部分未據告訴,有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參(詳偵卷第45頁),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因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6號被 告 詹前程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前程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因與他人有糾紛,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3時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前,而先以右手掌拍打張閔皓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5下,經張閔皓發現制止後,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3時7分許,徒手以右手掌拍打上開車輛引擎蓋5下,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引擎蓋凹陷而受損,喪失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生鏽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張閔皓。
(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員警陳馗元、洪偉倫、蕭建昌到場詢問後,明知陳馗元、洪偉倫、蕭建昌均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傷害之犯意,向陳馗元、洪偉倫出言侮辱稱:「幹你娘機掰」、「你不要對我機機巴巴」等語,足以貶損陳馗元、洪偉倫之人格與評價,為現場員警制止時,竟以徒手攻擊洪偉倫之手部,並以徒手揮打陳馗元之臉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洪偉倫、陳馗元等人執行公務,致洪偉倫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而致陳馗元受有顏面部挫傷、右手挫擦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詹前程為現場支援警力逮捕壓制時,接續基於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員警蕭建昌所著之防彈衣吐口水侮辱,足以貶損蕭建昌之人格與評價,然當場仍為洪偉倫等人所制伏。
二、案經張閔皓、陳馗元、洪偉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前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其有用手拍打車輛引擎蓋;有辱罵上開言語,且因為保護自己而朝警員洪偉倫揮打,並因為警員用辣椒水噴其眼睛,而向警員陳馗元揮打;因為想要吐口水而吐口水之事實。 2 證人張閔皓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 3 照片7張(編號1-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估價單暨車輛引擎蓋照片2張 證明車輛引擎蓋受有凹陷而受損,喪失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生鏽之效用等事實。 4 111年12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2份、詹前程涉嫌妨害公務現場錄音譯文、照片暨密錄器翻拍照片24張(編號8-32) 證明被告詹前程有對警員陳馗元、洪偉倫、蕭建昌有為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等事實。 5 111年12月10日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員警陳馗元、洪偉倫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㈠犯罪事實一(一):
核被告詹前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普通毀損罪嫌。
㈡犯罪事實一(二):
⒈核被告詹前程對陳馗元、洪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嫌及傷害罪嫌,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處斷。被告上開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傷害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⒉核被告詹前程對蕭建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辱罵警員之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
㈢罪數:
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逮捕前、後均有以上開言詞侮辱警員陳馗元、洪偉倫、蕭建昌,時間密接重疊、地點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侮辱公務員罪)。被告詹前程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上開毀損罪(1罪)、侮辱公務員罪(1罪)、傷害罪(2罪)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