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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3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3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長霖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6884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丙○○另涉家暴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甲○○、汪家輝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於民國112 年12月6 日修正,於同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查修正後規定,係參照民法第969 條有關姻親之規定,將該條文所定家庭成員有關姻親之範圍,移列為該條第5至7 款予以明定,又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實質上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甲○○案發時為配偶關係,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 頁),

2 人屬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6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恐嚇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部分,應予補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配偶,對於兩人間所生之家庭

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手段與態度為之,竟捨此而不為,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獲告訴人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已獲得告訴人原諒,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84號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汪家輝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汪家輝之姊夫,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丙○○與其妻即汪家輝之胞姐甲○○感情不睦,迭起勃谿,於民國112年4月6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所(甲○○於案發後遷離),雙方再因子女教育費問題,發生爭執,遂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4月6日23時30分許,在上址,

向甲○○恫以放火燒房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旋致電汪家輝求援,汪家輝聞訊趕赴上址。

㈡丙○○、汪家輝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翌(7)日0時許,在上

址,徒手相互拉扯推擠扭打,丙○○間有徒手攻擊甲○○,致甲○○因而受有兩顳部頭皮壓痛、額部頭皮及前額瘀傷、下唇擦傷、下頜及前頸部瘀傷、前胸部壓痛、背部壓傷、左前臂壓痛等傷害,汪家輝受有左前額兩處挫瘀傷、左臉挫傷紅痕、右手背挫傷紅痕、右手背第5掌指關節挫傷腫痛等傷害、丙○○則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唇擦傷、右側前胸壁擦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汪家輝、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丙○○之供述 1.被告丙○○係被告汪家輝之姊夫,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2.被告丙○○與告訴人甲○○感情不睦,迭起勃谿,於112年4月6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所,雙方因子女教育費問題,發生爭執。 3.告訴人甲○○於上揭衝突後,致電被告汪家輝求援,被告汪家輝聞訊趕赴上址。 4.被告2人於112年4月7日0時許,在上址,相互徒手推擠,後演變成肢體衝突。 ㈡ 被告汪家輝之供述 1.被告丙○○係被告汪家輝之姊夫,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2.告訴人甲○○於112年4月6日晚間,與被告丙○○發生爭執後,致電被告汪家輝求援,被告汪家輝聞訊趕赴上址。 4.被告2人於112年4月7日0時許,在上址,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丙○○間有徒手攻擊告訴人甲○○之舉。 ㈢ 告訴人甲○○之指述 上揭犯罪事實之全部。 ㈣ 證人謝宜珍之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罪事實。 2.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被告2人扭打及被告丙○○間有攻擊告訴人甲○○等事實。 ㈤ 證人許燕珠之證述 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被告2人扭打之事實。 ㈥ 證人李芳儀之證述 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被告2人拉扯及被告丙○○間有攻擊告訴人甲○○之事實。 ㈦ 證人汪信穎之證述 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被告丙○○攻擊告訴人甲○○之事實。 ㈧ 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丙○○傷勢蒐證照片 1.告訴人甲○○受有兩顳部頭皮壓痛、額部頭皮及前額瘀傷、下唇擦傷、下頜及前頸部瘀傷、前胸部壓痛、背部壓傷、左前臂壓痛等傷害。 2.被告汪家輝受有左前額兩處挫瘀傷、左臉挫傷紅痕、右手背挫傷紅痕、右手背第5掌指關節挫傷腫痛等傷害。 3.被告丙○○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唇擦傷、右側前胸壁擦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㈨ 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汪家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上開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各以1罪論。被告丙○○以1傷害行為致被告汪家輝及告訴人甲○○受傷,觸犯上開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丙○○另向告訴人甲○○恫稱:「將妳跟小孩殺掉」等語,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部分,業據被告丙○○堅詞否認。再者,被告汪家輝關於此部分案發情節之陳稱,悉為聽聞自告訴人甲○○之轉述(參112年8月17日被告汪家輝偵訊筆錄),屬於與告訴人甲○○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此外,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甲○○此部分指述情節為真實,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余映欣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