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3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孟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3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34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孟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孟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又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觀諸卷內之勘驗筆錄及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61-63頁),可知本案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被告周孟嫺先以「乾你屌事喔」、「他媽的」等語辱罵告訴人林勝文,復以手抓傷告訴人蔡雅安,經員警出言制止後,被告猶再腳踢告訴人、辱罵「你屌啊」等語,依照上情可知,告訴人2人已先對被告不當之肢體行為及辱罵言行規勸制止,然被告未知收斂猶繼續攻擊及辱罵告訴人2人,足見其所為並非僅是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目的,且被告多次以手、腳推擠及辱罵員警,已足以拖延、干擾公務執行之效率及順暢,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㈡核被告周孟嫺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
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均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是被告雖對警員林勝文、蔡雅安施以侮辱、強暴,其侵害之國家法益係屬單一,各應僅成立一罪。㈢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詞當場辱罵並攻擊警員,
以此等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加強暴、侮辱,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各以一接續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控制情
緒,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言語辱罵員警並出手攻擊而妨礙員警執行公務,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影響公權力之執行,對於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同時亦造成執行職務之員警受有身體傷害,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工作、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員警林勝文、蔡雅安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321號被 告 周孟嫺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16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孟嫺居處為桃園市○○區○○○街00號16樓之5,於民國112年6月18日6時許,因喝醉而敲打其他樓層住戶房門,嗣警員林勝文、蔡雅安獲報,並於112年6月18日6時5分許到場處理,而周孟嫺明知警員林勝文、蔡雅安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之犯意,對警員林勝文、蔡雅安辱罵:「乾你屌事喔」、「他媽的」等語,而周孟嫺經警勸離仍不願離去,警員林勝文、蔡雅安遂對周孟嫺實施保護管束,惟周孟嫺竟徒手抓傷警員蔡雅安之臉部、前臂、警員林勝文之手部,並以腳踢警員蔡雅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林勝文、蔡雅安執行公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孟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周孟嫺於上開時、地,攻擊警員林勝文、蔡雅安之事實。 2 警員林勝文、蔡雅安職務報告 被告對警員林勝文、蔡雅安辱罵「乾你屌事喔」、「他媽的」等語,並徒手攻擊警員林勝文、蔡雅安,復以腳踢警員蔡雅安之事實。 3 1.現場錄音譯文 2.警員林勝文、蔡雅安密錄器錄影光碟及其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勘驗筆錄 被告對警員林勝文、蔡雅安辱罵「乾你屌事喔」、「他媽的」等語,並徒手攻擊警員林勝文、蔡雅安,復以腳踢警員蔡雅安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局112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 警員蔡雅安受有右臉抓傷、雙側前臂抓傷等傷害,警員林勝文則受有右手背抓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孟嫺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妨害公務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沛元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