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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3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建宏

吳詩凱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68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54號),經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劉建宏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吳詩凱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劉建宏、吳詩凱為宏凱貿易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凱公司)之負責人、股東,屬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應更正為「劉建宏、吳詩凱為宏凱貿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凱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屬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建宏、吳詩凱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會計事項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前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宏凱公司未實際向股東收足公司應收股款

,竟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暫時存入公司帳戶受檢、查驗後即將該等款項匯回被告吳詩凱名下之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製作虛假之股款收足證明,進而持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前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之狀態,暨考量被告劉建宏目前為貨運公司負責人、需扶養國一及高一的小孩;被告吳詩凱擔任臺灣鑽石工業公司之業務經理、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詳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4號卷第45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㈣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各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684號被 告 劉建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詩凱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宏、吳詩凱為宏凱貿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凱公司)之負責人、股東,屬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渠等未有繳納公司登記資本額股款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自劉建宏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詩凱所有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於民國111年7月4日上午11時28分許、中午12時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共計100萬元至宏凱公司申設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宏凱公司帳戶),充作相關股東出資之股款,於作成宏凱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將宏凱公司帳戶之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委由不知情之賴冠攸會計師於同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持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應收股款已收足,於111年7月18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同日准予辦理設立登記,由劉建宏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4分許,將前開款項自宏凱公司帳戶匯回吳詩凱之國泰銀行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對商業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建宏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吳詩凱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宏凱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各1份 證明宏凱公司係於111年7月18日核准設立,且被告劉建宏、吳詩凱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股東之事實。 4 劉建宏、吳詩凱之國泰銀行帳戶及宏凱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劉建宏之國泰銀行帳戶、被告吳詩凱之國泰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4日上午11時28分許、中午12時3分許,各匯款50萬元,共計100萬元至宏凱公司帳戶,充作相關股東出資之股款,表明應收股款已收足,於111年7月18日桃園市政府准予辦理設立登記,由被告劉建宏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4分許,將前開款項自宏凱公司帳戶匯回被告吳詩凱之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建宏、吳詩凱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會計事項不實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