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怡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347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林怡忠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行「基於侵占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第5 行「並基於詐欺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接續犯意」、第7 至8 行「擅自自民國111 年11月19日上午4 時6分起至同年22日上午8 時14分許」應更正為「以該手機門號連線『神來也』遊戲,擅自分別於111 年11月19日凌晨0 時26分許、同日凌晨0 時27分許、同日凌晨0 時27分許、同日凌晨0 時28分許、同日凌晨0 時40分許、同日凌晨0 時42分許、同日清晨4 時5 分許、同日清晨4 時6 分許、同日清晨4時6 分許,分別各消費新臺幣(下同)120 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怡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次按電信小額付款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電信公司代為將價金給付予交易之網路店家後,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即對電信公司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使用小額付款交易,使網路店家誤認其為行動門號申辦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網路店家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又以網路、APP 軟體線上電信小額付款,係持有門號者在網頁或應用程式(APP 軟體)將其欲購買之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文書。
㈡次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上網服務係利用電腦結合電信設備之通信方式,某甲盜用某乙之網路代號與密碼上網獲得提供服務之利益,應構成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考)。而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固係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惟本案被告係盜用告訴人陳韋中之手機門號上網獲得網路服務利益之際,同時併以小額消費之方式至手機遊戲「神來也」購買遊戲點數,而取得財產上利益,後者係對手機遊戲「神來也」詐得遊戲點數,此被害法益與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獲得電信通信費用所欲保護之法益不同,故就被告盜用告訴人SIM 卡上網消費取得價值共計1,080元之「神來也」遊戲點數之部分,仍應成立詐欺得利罪。㈢又本案被告利用告訴人所申辦之電話門號,以電信小額付費
功能之方式,消費購買手機遊戲點數,係用以表彰真正持有該門號者同意或授權以該門號之電信帳單付費方式,對各該電信小額交易加以付款之意,使各該廠商得據以請求該門號持有者於電信費用繳納時,同時繳納各該消費之款項,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係表示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對消費負責之意,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又被告將該偽以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名義製作之不實小額消費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傳送至該公司伺服器以行使之,顯然對於各該準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乃無製作權人製作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
本人持有物罪;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
1 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
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至公訴意旨雖就盜用告訴人門號進行小額消費犯行,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而未論及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雖為數次小額消費之舉動,惟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㈥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與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等2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冀圖不勞而獲,於
拾獲他人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侵占入己,又為圖一己之私利,盜用電信設備通信,詐得不法利益,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歷次消費所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侵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財物及詐得如附表二編號
二所示免付消費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俱屬其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 林怡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違反電信法等犯行 林怡忠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二 價值共1,080元之財產上利益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470號被 告 林怡忠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號(桃園市○○區○○○○○○○○○○○○○○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1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盧筑門市,見陳韋中所有之行動電話脫離陳韋中持有,遂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揭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之後,林怡忠再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透過陳韋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操作小額付費功能,未經陳韋中同意或授權,擅自自111年11月19日上午4時6分起至同年22日上午8時14分許,接續偽造陳韋中同意消費且金額計入上開門號帳單收取之不實電磁紀錄,致使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陷於錯誤,代為支付消費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80元,足生損害於陳韋中、台哥大之對於電信費用及消費資料之管理正確性,而使林怡忠詐得不須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陳韋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怡忠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許元榜於警詢中證詞及告訴人陳韋中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此外,有刑案現場照片及消費帳單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持有物之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犯罪所得行動電話1支及不法利益1,080元雖均未扣案,仍請依法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同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法第220條第2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同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