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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4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4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哲暉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0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林哲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大紫蛺蝶標本壹隻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載「大紫硤蝶」,應更正為「大紫蛺蝶」。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哲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2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論處。

(二)爰審酌野生動物保育法乃以維持物種多樣性及自然生態之環境作為媒介,藉以維繫該媒介並保護生態,以達成人類社會生活之生存條件之確保,然被告竟意圖販賣而在網路上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危害前開集體法益之程度並非輕微,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此「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於83年10月31日施行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所定有關「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之規定自無再行適用之餘地,應回歸適用刑法之「沒收」相關規定。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之大紫蛺蝶標本1隻,係屬被告所有且欲販售牟利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標本,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涉犯本案前揭犯罪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076號被 告 林哲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暉明知大紫硤蝶(學名:Sasakia charonda)係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珍貴稀有之野生動物,屬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其產製品,詎林哲暉竟意圖販賣而基於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8月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成功路不詳地址之跳蚤市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野生動物產製品,且於112年8月8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以YAHOO拍賣網路平台名稱「大和139」,張貼名稱「早期蝴蝶標本

長45.5公分 寬35.5公分」商品拍賣貼文,而以此方式陳列、展示保育類動物產製品。嗣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後查悉,旋即喬裝買家而與林哲暉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代價購買該商品,員警另於112年8月8日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星巴克桃大門市,扣押蝴蝶標本1組。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YAHOO拍賣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現場照片、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鑑定照片、公告名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等各1份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0條第2款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論處。至扣押之蝴蝶標本內其餘11隻蝴蝶,經鑑定後非保育類動物產製品,則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客觀犯行。又前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應係同一事實,應受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所犯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第40條第2款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裁判日期:2024-03-22